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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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实施,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相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加强宗教事务机构的建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社会组织。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等具有教职身份的人员。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本团体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三、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制作、发行宗教出版物。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三)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二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宗教院校的招生,应当按照招生条件,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认定,认定办法由省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规定制定。
经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名单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其所属行政区域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从事宗教活动。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主持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邀请地和派出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符合参加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支持宗教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经忏、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受策、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度亡等活动。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举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并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八、删去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的三十日前报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其中跨设区的市或者跨县(市、区)的,应当报经共同的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举行。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跨设区的市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跨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有关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健全各项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其成员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建造大型露天佛像、神像或者其他大型宗教标志物,应当由省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他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传教。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测字、看风水、驱鬼治病等封建迷信活动。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建佛像、神像或者其他宗教标志物;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等宗教设施;不得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捐赠。
第四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六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山林、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企业事业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宗教、公安、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等部门各司其职,依法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
第二十八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文物保护部门应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房产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意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安置,应当便于信教公民过宗教生活。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第一款修改为:“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拆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公园或者风景名胜区,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第五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二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交往、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进行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对外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国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对外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宗教条件。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并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第三十六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及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不得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干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开办宗教院校的;
(二)未经认定并备案而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的;
(三)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
(四)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或者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备案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未经备案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争论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活动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擅自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拆迁宗教房屋、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建造大型露天佛像、神像或者其他大型宗教标志物的,由省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建、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并可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修改,条文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民政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