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盐城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政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11-04 00:00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食品药品监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盐城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在履行监管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产生或获取的,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以文字材料、视听资料、计算机媒体等载体记录的履行市场监督和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内容。

第三条  系统内各局(分局)是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信息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享有获取食品药品监管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注重实效、及时便民和利于监督的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依法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外,凡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五条  各单位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策法规职能处室(专兼职法制员)协助办公室做好本单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单位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负责政务信息的保管、维护和更新;

(四)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公开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局监察室和政策法规处负责对政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七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务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信息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本办法行使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单位及其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二)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动情况;

(三)行政许可项目及收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四)行政执法依据、主体、人员、程序、结果、投诉渠道等情况;

(五)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六)影响公众健康安全的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七)基础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物品的公开招标、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八)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单位在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相关人员意见。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政务信息,属本系统职责范围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各单位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信息公开权利人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要求本系统解释、更正的,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二条  下列政务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三章  政务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向本系统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单位提出。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各单位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四条  各单位收到申请,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应及时公开;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五)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市局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时,不得通过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七条  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一)公报;

(二)机关单位网站;

(三)档案室;

(四)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公共信息终端;

(五)单位办公场所设立的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设施;

(六)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共媒体;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方式。

第十八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阶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编制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记录政务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及其公开方式。

各单位应当适时更新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务信息目录,并通过单位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便查阅。

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

本单位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在未明确新闻发言人之前,由局办公室扎口负责本单位的对外政务信息发布工作。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局监察部门或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本办法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规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隐匿政务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给信息公开权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本系统不依规定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同级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信息公开权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政务信息的获取和应用者应当合法、合理地使用相关信息,不得篡改信息、断章取义或进行恶意修改和传播。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信息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七条  盐城药品检验所的办事公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盐城食品药品监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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