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18日
盐城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江苏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送、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按照卫生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制定下发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规定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等各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均应实行医疗废物规范收集、集中安全处置。
第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处置单位实行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七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暂存、处置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不当或者医疗废物数量无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章 集中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 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方案,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天上门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如门诊部、诊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收集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禁止以水路方式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进入医疗处置单位后应当立即处置,若不能立即处置,必须贮存在专用规范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中,当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温度≥5℃,暂存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当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温度<5℃,暂存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及时将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按照国家环保、卫生部门设计的转移联单格式,规范、全面填写。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向环保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下一年度医疗废物交换转移计划许可。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四章 处置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由市价格、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商定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综合考虑医疗机构的床位数、床位使用率和实际医废产生量,与委托单位商定具体处置收费价格,签订处置服务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的动态监测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切实规范收费行为。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拒不处置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江苏省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和其他机构相关活动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