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00K12926869E/2013-12901 组配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盐城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3-01-15 00:00:00
文号 盐政发〔2013〕4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国内贸易(含供销) 时效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5日

                               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规范卷烟市场流通秩序,促进卷烟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卷烟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零售点的设置遵循“布局合理、满足消费、公平公正、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外商投资(包括再投资形式)的商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
  (二)从事个体经营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外地来盐从事个体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持有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外来人口暂住证》。
    第五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领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外地来盐从事个体经营者还需提供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外来人口暂住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卷烟零售点布局要求:
  (一)城市(含县城)街道的卷烟零售点按照同侧距离不少于50米设置;城镇(含集镇)街、巷的卷烟零售点按照两侧距离不少于50米设置。
  城市(含县城)住宅小区凹入式外围过道、各类商业街、后街巷道按两侧距离设定卷烟零售点。
  (二)城市及城镇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卷烟零售点,100户(含本数)以下的设1个,1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含本数)可增设1个。
  (三)农村行政村100户(含本数)以下的设卷烟零售点1个,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卷烟零售点。
  (四)火车站、汽车站大厅内设置卷烟零售点一般不超过5个,间距不少于8米。
  (五)五金、机电、建材、水产、小商品等专业市场内设置卷烟零售点不超过5个,间距不少于20米。各类综合性批发市场内暂不增设卷烟零售点。
  (六)国道、省道和乡镇公路两侧(城市、城镇路段除外)按所在行政村人口设置卷烟零售点。
  城市郊、城镇郊结合部地段,规划有正式道路名称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设置零售点,未规划正式道路名称的按本条第(三)项规定设置卷烟零售点。
  城市郊结合部规划有正式道路名称的按同侧距离设定卷烟零售点,城镇郊结合部规划有正式道路名称的按两侧距离设定卷烟零售点。
  (七)同一地址的同一门牌号内只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八)城市一站式超级购物中心在不间断的同一建筑群内,营业面积2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上的地方政府重点招商项目经营者申办卷烟零售点,不受本条第(七)项规定限制。
  (九)连锁经营企业直营门店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申办许可证时,对其实际营业面积的最低限制可放宽到50平方米(含本数)。实际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连锁经营企业直营门店及各类加盟连锁店申办许可证仍需符合上述布局管理规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营卷烟制品零售业务可不受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三)项限制,但只能设立1个零售点:
  (一)军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凭政府、军队有关部门颁发的军烈属证、革命军人伤残证,在住宅附近(本社区、村委会、居委会范围内)申办卷烟零售点的;
  (二)特困户本人凭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特困证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残疾人凭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残疾人证、城市双下岗职工凭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在住宅附近(本社区、村委会、居委会范围内)申办卷烟零售点的;
  (三)市区营业面积在150平方米(含本数)以上,县区(含镇、农村地段)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上的商场、超市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
  (四)营业面积达到4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上的宾馆、酒店等娱乐服务行业需经营卷烟零售业务,且专门设有商务服务区从事卷烟零售的;
  (五)因道路扩建、城市改造等原因,原自有房屋的经营场所被征收,搬迁至其他自有经营场所或在政府指定的安置点另行设置经营场所,且由被征收人本人经营的(被征收人必须提供当地政府出具的征收证明,该证明不得重复使用);
  (六)许可证的持证人,因政府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经营地址的名称发生改变,实际经营地点未变,重新申请许可证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经营场所在各类中、小学校校园内及校门(含便门)两侧50米(含本数)内的;
  (三)非主营糖酒、百货、副食、日杂的专业商店;
  (四)以批发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各类商店;
  (五)无固定的经营场所,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电话亭、报刊亭、临时建筑物等;
  (六)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已被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在暂停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经营场所;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从事卷烟经营业务的;
  (八)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未领取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发放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新办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一)已经取得许可证,满六个月未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零售点;
  (二)取得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三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零售点;
  (三)擅自变更经营地址的卷烟零售点;
  (四)取得许可证的持有人已终止房屋租赁,原经营场所已租赁他人或改作其他用途的零售点。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个体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者死亡、离异、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条件发生变化致其无法经营,需要将许可证经营者变更为直系亲属或者离婚协议、判决书中明确的经营权归属方的,应重新申领许可证,在原址申请如周围利害关系人无异议,可不受本布局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距离,是指两点间的最短距离。
    第十三条  距离以两个零售点经营场所营业大门中间点为基准测量实际距离。同侧指零售点所处道路单侧距离,不包括马路对面和同侧相连的其他道路。两侧指以零售点营业大门中间点为半径面向道路的半圆形距离,含马路对面,不包含就近相邻的其他道路。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盐政发〔2006〕2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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