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水平,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局”)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三条 下列事项纳入本局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全市市场监管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重大改革、重大政策和重大措施;
(二)贯彻落实党委、政府和上级部门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三)涉及市场监管职能重要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废止;
(四)编制和较大调整财政预算,使用重大财政资金,筹建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五)直接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和突发事件的应对等决策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局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实行目录管理,按照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进行。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决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对有关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二)对有关决策事项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三)对有关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应当组织风险评估;
(四)应当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决策方案应当经本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本局办公室负责决策目录草案的收集、公布等工作。
本局相应业务处室负责决策方案的起草工作。
本局法规处负责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决策实施及后评估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本局办公室应当在征求各业务处室的基础上,会同法规处制定决策目录草案,经本局主要领导批准后在本局门户网站上公布。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各业务处室根据本局年度工作任务的增加、变更等情况,报本局主要负责人确定后及时进行调整,并报办公室予以公布。
第七条 决策方案由本局相应业务处室起草,也可委托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起草。
决策方案的起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认真组织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决策事项涉及机关其他处室或直属单位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充分沟通协商,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倾向性意见,经本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本局主要领导研究确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与其他部门协商一致。
决策方案的起草应该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如有必要,应当组织决策风险评估,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
第八条 决策方案中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由决策起草处室组织,听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起草处室应当保证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保障参加听证会人员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完整、真实记录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建议记录作为制定决策方案的重要参考。
第九条 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起草处室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一般采用会议形式,也可采用其他形式进行。专家参与论证后,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决策作出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或者内容除外。
决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处室应当通过本局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决策方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起草处室应当将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形成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并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
第十一条 决策方案在提交集体讨论前,应当经本局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提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征求意见反馈情况等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依据及研究论证意见、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情况等。
第十三条 决策方案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机关是否具有相应法定决策权;
(二)决策方案相关内容是否具有法定依据,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是否抵触;
(三)决策方案的制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其他需要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等原因,经本局分管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期。
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法规处可以视情况邀请本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作为法规科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决策方案,起草处室应当按规定程序将相关材料报办公室,提请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文件,不得提请集体讨论。起草处室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讨论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参加集体讨论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予以记录、存档。参加集体讨论人员不得对外泄露依法应当保密、会议未决定和决定不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
第十七条 决策的审议结果,由办公室根据会议决定形成会议纪要,或者按照规定由起草处室制发文件,按程序报本局主要领导审定签发后,印发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执行。属于最终决定的,除依法不公开的外,起草处室应当按照办公室政务信息公开相关制度,通过本局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公布,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
第十八条 执行决策的单位应当制定决策实施方案,明确责任领导人和具体责任人,并针对决策事项实施决策后评估制度,必要时应当通过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和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总结评估,并根据情况进行完善和调整。经评估后建议停止实施或者暂缓实施决策的,或者对决策内容做重大修改的,应提交本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决策起草处室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将决策作出和实施过程中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二十条 本局办公室、法规处负责对本制度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和本规定作出不当决策或者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