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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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2021年11月29日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已于2021年11月29日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具体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上级人防主管部门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做好与城市地下空间、综合交通、综合管廊、抗震救灾、医疗卫生等专项规划的衔接。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明确人防工程建设控制指标;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时,应当就该项目人防工程的配置方案征求同级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交通干线和地下交通综合枢纽等地下工程,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初步设计审查。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比例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配置应当符合城市人防工程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防工程建设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二)因暗河、流砂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

(五)满足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省其他人防规划控制指标的。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审批部门在开展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以及易地建设费减免时,应当在政务服务网或人防官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核实并提出明确意见,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实行专业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人防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独修建的地下建筑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以及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的防护开展质量监督,并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等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并进行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人民防空标识标注。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检测报告以及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



第三章 使用维护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可以开发利用。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向人防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因租赁等情形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3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

(一)公用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单位负责;

(三)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第二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防工程。

结合民用建筑依法建设的住宅小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使其保持良好的防护功能和使用状态,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由人防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平时使用人或者负责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要加强与人防工程项目属地街道工作沟通联系,积极探索防空地下室社区网格管理模式,加强对社区管理工作指导,加强对街道、社区人防工程协管员、网格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人防工程平战转换实施方案,定期组织对预留和储备的器材、构件等进行清点和维护保养,适时组织平战转换演练。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依法受到保护,禁止擅自拆除、改造人防专用设备设施。拆除、报废人防工程,或者因平时使用需要改造人防工程的,按照程序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使用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失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建立人防工程建设信用管理制度,开展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相关信息及时报送信用信息平台和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规定》(盐政规发〔200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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