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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政规发〔2020〕6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盐城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市司法局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201127   

 

     (此件公开发布)

 

盐城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岸线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港口岸线资源,促进我市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岸线,包括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本办法所称港口总体规划,是指《盐城港总体规划》和《盐城内河港总体规划》。

  第四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利用、有序开发、节约高效的原则。

  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港口资源配置,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闲置、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引导、支持有条件的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是全市港口岸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辖区内港口岸线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交通运输局的业务指导。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规定的执法职能,依法查处非法占用港口岸线的行为,按职责做好内河港口船舶航行管理工作,规范船舶航行行为。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与规划、海事、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岸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市交通运输局受理后转报省交通运输厅,经省交通运输厅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沿海以及内河四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市交通运输局受理后转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批;

  (三)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市交通运输局受理,征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审批。

  (四)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二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确需延期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文件只能延期一次,延期不超过二年。逾期未开工建设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文件失效。

  第七条  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使用人应当向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申请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由市交通运输局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申请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市交通运输局备案。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自获得许可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局收到岸线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应当在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港口岸线使用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十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后,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港口岸线使用有效期不超过五十年。超过期限需要继续使用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按照《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设施,或者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满后未恢复岸线原貌的,按照《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21日起施行,2015420日颁布实施的《盐城市沿海港口岸线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委,

市法院,市检察院,盐城军分区。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1127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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