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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政规发〔2022〕11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盐城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1-16 来源:市司法局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221116

(此件公开发布)

 

盐城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总结吸取火灾事故教训,促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江苏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及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较大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重大以上火灾事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森林、核设施、军事设施、民航、铁路等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3日内,一般由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情形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及时组织成立调查组,或者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二)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调查处理过程中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规定由相应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由最先起火地的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的分工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予以协助。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处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 

第六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调查组一般由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本级工会以及下级有关人民政府派员组成。根据火灾事故具体情况和调查需要,可以由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派员参加。 

调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七条  调查组组长由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可以由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等部门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负责主持调查组工作。 

第八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九条  调查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统计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条  根据事故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调查组可设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等工作小组。 

第十一条  技术组主要负责调查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技术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火灾事故死伤人数及死伤原因,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及处置情况; 

(三)开展火灾事故现场勘验,收集事故现场相关证据,指导相关技术鉴定和检验检测工作,对事故发生机理进行分析、论证、验证和认定,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统计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事故预防的技术性针对性措施; 

(五)形成技术组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六)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管理组主要负责在技术组查明火灾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技术原因的基础上,开展火灾事故管理方面原因的调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管理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查明有关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各方履职情况,查明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及其工作人员履职情况,查明事故涉及的党委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和相关部门监管职责落实情况,查明相关单位和人员负有事故责任的事实; 

(三)针对火灾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处理建议,提出整改措施和防范建议; 

(四)形成管理组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五)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综合组主要负责调查组各项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调度、后勤保障以及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等,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召开调查组相关会议; 

(二)了解、掌握各组工作进展情况,督促各组按照调查组总体要求制定并实施调查工作方案,提示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 

(三)对调查组日常工作进行综合协调,负责后勤保障等工作; 

(四)负责火灾事故调查资料的调度与存储,统一报送和处置火灾事故调查相关信息; 

(五)根据各组调查报告,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六)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邀请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并向上述单位提供事故单位、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建议等相关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依据事故性质,适时成立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及时将相关处理处置、问责意见向调查组通报。 

检察机关及时对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提出意见,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工作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调查组牵头调查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七条  调查组应当自觉接受监督。调查组成员在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应当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未经调查组组长批准,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火灾事故的信息。 

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遇有法定情形应当回避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市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进行挂牌督办。市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挂牌督办的具体事项。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

 

第十九条  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进行提交;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处置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对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调查报告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并予以结案。 

批复主送调查组,抄送调查组成员单位、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等。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等进行行政处罚。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调查组牵头调查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工作相关文件、证据、资料等归档保存。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第二十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火灾事故教训,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一年内,由市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市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成立评估工作组,组织开展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 

第二十六条  评估工作组原则上由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组成,可以邀请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按照职责同步开展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评估工作组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参加评估。 

第二十七条  评估工作组可采取资料审查、座谈问询、查阅文件、走访核查的方式开展评估,依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相关单位及发生地同类单位场所采取的防范和整改具体举措,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处理的落实情况,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情况,以及有关公职人员受到处分的落实情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吸取事故教训,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社会面宣传教育,以及举一反三加强消防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工作组应当按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评估结果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对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力的,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下发督办函;对逾期仍未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通报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有关公职人员处理处置、问责意见不落实的,对拟追究刑事责任人员审判拖延滞后的,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一般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较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 

(二)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市级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及评估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12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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