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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盐城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污水排放行为,保障市区水环境治理效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市拟制定《盐城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盐城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ycsczpsc@126.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盐城市城镇排水管理处;地址:盐城市建军东路135号2楼206室,邮政编码:224000。

三、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19年12月5日。

附件:《盐城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11月5日

盐城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及其设施的管理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河道防洪管理,以及在河湖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所有直接或间接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根据排水水质、水量等情况,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本办法所称重点排水户,是指重点工业排污企业和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废水的单位; 及月用水量大于300吨的餐饮、洗车、宾馆沐浴、农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等排水户。本办法所称一般排水户,是指除重点排水户以外的排水户。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各类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城镇排水管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本市城镇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各类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市城镇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城镇排水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具体负责排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所属区域排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应当按照水环境的要求,结合降雨量、污水量等状况进行编制。

第七条 各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第八条 新建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加快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居民住户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施工单位和排水户、个人不得混接雨污管道。

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已建成住宅阳台但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在改造时应当增设污水管道。

第九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日处理能力5万吨及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镇排水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尚未移交城镇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符合排水规划要求及排水技术标准、规范的排水户,在签订接入公共排水设施协议之后,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自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设置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并保证承载力和稳定性,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暂未实现雨污分流的老旧城区的排水户可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决定,根据现状可以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盐城市市本级(市区第Ⅲ防洪区)范围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职责范围内(市本级监管范围除外)的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自用排水设施的,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住建等有关部门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排水方案报城镇排水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九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单位负责人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一条  重点工业排污企业和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废水的单位及餐饮、洗车、宾馆沐浴、农贸市场等经营性单位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市场监管和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其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限期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户,逾期未接入、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位置、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污水水质不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检查监测制度,加强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废水进行水质、水量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数据。

第二十四条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闲置或者停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

排水户安装的水质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污水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运营合同约定进行维护运营,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水质、污泥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不得超标排放污水,不得违规处置污泥。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和随机抽样监测。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污水处理厂应当在厂内及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监控设备实行联网,按照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分别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检测、生产运营等信息。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厂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者擅自停产、减产。因维护污水、污泥处理设备、设施等原因需要停产或者减产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涉及工艺改造、改变处理等级、管道建设等,应当报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撤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单位;

(二)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四)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负责定期清理各类预处理装置,防止公共排水设施的淤塞,预处理产生的油污、淤泥、垃圾等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分类妥善处理,不得将废弃物投入公共排水设施;内部管道应当定期疏通、清淤,管道、窨井内积泥不超标,窨井盖丢失、损坏要及时补缺、更换。

工业排污企业要保证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加强对水质、水量在线监测仪的日常维护保养,不得擅自关停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遇突发事件需暂停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污水设施养护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遇有污水处理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外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污水设施养护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污水处理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  污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污水处理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含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三米以内的区域;

(三)检查井、雨水井、雨水出水口三米以内的区域;

(四)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构筑物边缘外五米以内的区域;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

第三十七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直径六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污水输送干线管道或者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前款可能影响设施安全施工作业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设施保护方案。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 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污水;

(四)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五)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六)建设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或者其他设施;

(七)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污水排入市政雨水管网、污水直排入河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采取整改措施;情节严重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公共排水设施的接入口;造成损失的,依法由排水户承担赔偿责任;

排水户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或者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超标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公共排水设施的接入口,并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由排水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故意损毁排水设施,阻碍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征集部门: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9-11-05 截止日期:2019-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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