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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盐政发[2008]102号 2008年6月3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各乡、镇水利(务)站是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所在乡、镇范围内的有关水资源管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对污染、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监督、举报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各种媒体,应当大力宣传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对污染、浪费、破坏水资源的不良行为予以公开曝光,增强全民的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意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水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考察和评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以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成果为依据,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适应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市、县(市、区)所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及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 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镇发展规划时,应当结合水资源综合规划,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在沿海和渠北等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等项目建设。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要求,根据省下达的开采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新凿深井,对已有的深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制定封井计划,组织实施。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和其他地区,不得新增深井数量。自来水供水管网尚未到达,又确需取用地下水用于解决群众生活用水和制药、食品等特殊行业用水的,应按照深井总量不增的原则,严格控制审批。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项目。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餐饮、洗浴、食品等行业的,必须取得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符合相应的用水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等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等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或受益者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损失。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和用水定额。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定额和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按照国家、部颁标准或同行业平均水平,核定用水指标,下达年度供水计划,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灌溉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企业供用水的节约管理工作,制定城镇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积极采用先进节水和中水回用技术,改进工艺,采取一水多用、串联用水、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水的消耗和漏失量,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应当回收利用。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在限期达标前,不得新增用水量。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应当积极利用海水资源。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并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测试完成后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和验收,并提出节约用水目标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现有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按国家规定要求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经营餐饮、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业务的节约用水设施,应纳入开业前的行业验收范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综合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积极鼓励污(废)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对不同层次净化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废)水利用率。具备中水回用条件的单位,应当建设中水设施,积极利用中水;要积极创造条件,实现污(废)水的零排放。
第二十条 基本建设或施工用水,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城市绿地、树木和花卉的浇灌用水应当推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其管辖的水域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的用途,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持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二)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原有污染水源的企业或设施,应按规定逐步转产或搬迁,保障饮用水安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建设,做好水资源量和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和水功能区水质通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报告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在水资源论证或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报告;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只提交简要的分析材料。
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凡有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的综合验收,应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的保护,加快推进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科学安排对农村河道、湖泊等水域的综合整治,畅通水流,改善水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对农村不符合饮用水要求的饮用水源地制定整治方案,加强农村饮用水卫生监测,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地的环境保护,提高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向水体退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到达标排放,禁止超标排污。在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当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航运船舶对水资源的污染。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向废井、渗坑、裂隙、涵洞等排放、倾倒有害、有毒、含病原体的废、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和高效低毒的农药,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减少有害残留物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 开采地下水应遵循采、补平衡的原则,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用地下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鼓励采取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水井施工必须科学止水。对报废、闲置或施工未成的深井,建设单位或凿井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条 凡兴建工程或进行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坡、荒滩、荒地;
(三)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全市和跨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对于直接从河道、湖泊或地下取水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地表水年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或取用浅层地下水的、且退水对水环境影响较小的取水项目,可以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其他的取水许可项目必须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节水设施和节水方案;
(三)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审查意见;
(四)需向河道、湖泊退排水的,还应当提交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置排污口申请书;
(五)取水许可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取水单位和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及需备案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论证资质单位编制和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审查意见是审批机关对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六条 凡开采深层地下水(一般指第Ⅱ承压及其以深的承压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均需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地表水和开采浅层地下水(一般指潜水和第Ⅰ承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其范围、限额及审批权限由市水利部门另行规定。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地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审批机关在批准取水申请前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等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依法需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申请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凿井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具备有效资质和执照,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方可开展凿井业务。严禁无证施工。
凿井应按审批的成井要求和技术规范施工,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施工单位必须认真、详细、真实地做好凿井施工日记,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在进行凿井定位、井管安装、井壁回填等施工工序时,应提前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到现场察看。
第三十九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取水的取水工程或设施,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凿井。
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30日内,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验收报告。在收到合格的验收材料后15日内,审批机关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取水工程或设施,也可委托下级审批机关进行验收。经现场审验、核定取水量及综合评价并形成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按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
地表水取水工程竣工,申请人和施工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取水工程或设施审批文件;
(二)取水工程或设施的设计、施工、调试、质检、试运行总结报告;
(三)取水工程或设施设备、计量设施的主要参数及认证文书;
(四)对取水许可审批书中提出有关要求的落实情况和年度取水计划说明;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书、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报告;
(六)取水、退水的水量和水质的检测报告;
(七)节水设施运行和节水措施落实情况;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申请人和施工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成井报告和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安装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取水申请人在取水许可验收合格后20日内领取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验收不合格的,提交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到位,在整改验收合格后20日内,领取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的发放,由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依法予以公告。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农业灌溉用水的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有效期届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若需要延续的,取水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租让或冒用取水许可证。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取得的取水权的承包、租赁、转让、股份合作等取水主体改变而其他事项无重大变动的,应按“谁取水、谁领证、谁缴费”的原则,取水权人可持有效的变更材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经发证机关核验同意后,换发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设施未开工建设,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权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水源、取水地点或取水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二)取水量或取水用途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退水量、退水地点或退水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四)退水污染物种类或排放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重新申请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
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填写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二)申报用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应在开始取水前1个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取水。
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报送计划建议时,还应附具取用水限额以上的用水户年内用水需求计划。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审批的有关内容;
(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第四十五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计划。
第四十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审查和综合平衡后,地下水取水计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控总量下达,地表水取水计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和考核年度取水计划,应当落实到每一个取水单元。
经批准下达给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其年度最大取水流量和年取水总量应不超过取水单位和个人所持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数量。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和下达的计划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用途、地点和超过核定的取水量。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计划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
第四十七条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实行计量取水,应当在取水口装置新型取水计量设施,所需费用自行承担,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或损毁取水计量设施。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可按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或者水泵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取水设施,发现计量仪表损坏或计量不准,应立即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更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地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发生变动;
(二)取水量、退水量、取(退)水地点是否发生变化;
(三)下达的取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取水用途是否发生变化;
(五)取水工程及相关计量设施或措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是否运行正常;
(七)退水水质和水量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八)退水是否对相应水域或水体造成重大影响;
(九)水资源费交纳情况;
(十)其他与取用水监督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统计报表,并于每年12月底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技术经济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用水定额应随经济发展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由原发布机关定期进行修订。
第六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 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在征收水资源费的各个环节中发生的费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列入部门预算。
水资源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安排使用。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交流和合作、新技术推广应用、政策法规制定;
(三)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
(四)综合节水措施、水平衡测试和计量设施投入的补助;
(五)水资源保护、管理、执法及奖励;
(六)水资源政策调研、法规宣传、人员培训;
(七)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经费及设施和设备购置等。
第五十二条 坚持依法收费,除国家、省规定不予征收和不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免征水资源费外,其余一律不得减征、缓征和免征。农场、林场、渔场、盐场、苗圃等行业生产和生活的取用水,均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以上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和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超计划取地表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累进加收水资源费。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经县以上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费征收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取水户取水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调取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账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水资源费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五十四条 征收水资源费应统一使用江苏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征收部门的缴款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足额向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专用账户缴纳,该账户只收不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五十五条 企业单位(含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企业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相互配合,做好水资源费的征收和宣传工作,保证水资源费及时、足额收缴入库。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水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严重超采区)内开凿深井的;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超采区和其他地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
(三)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
(四)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五)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六)取水主体改变后,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换证的;
(七)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施工单位无证建设取水工程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水质现状、功能要求及保护目标等。
中水,是指废水、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退水,是指各种污水、雨水和废水等向江河、湖库、渠道等水体排放的行为。
止水,是指为了确保地下水分层开采所采取的防止各种不同类型地下水之间混合开采、串通开采的成井技术措施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水利局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25日印发的盐政发〔1999〕22号文件同时废止。
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
(2008—2010—2020年)
盐政发[2008]107号 2008年6月10日
公民科学素质建设是坚持走自主创新道路,建设创新型城市的一项基础性工程,是政府引导实施、全民广泛参与的社会行动,对于全市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全面奔小康、建设新盐城”的目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一2020年)》和省政府《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2007—2010一2020年)》,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教兴市和人才强市战略,认真贯彻“政府推动、全民参与、提升素质、促进和谐”的指导方针,大力加强公民科学素质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实现“全面奔小康、建设新盐城”的目标奠定坚实的人力资源基础。
二、总体目标
到2020年,全市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取得长足发展,形成比较完善的组织实施、基础设施、条件保障、监测评估等体系,公民科学素质在整体上有大幅度提高。
到2010年,全市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有较大发展,公民科学素质明显提高。围绕公民科学素质建设最关键、最具基础性的问题,实现以下具体目标:
——促进科学发展观在全社会的树立和落实。重点宣传普及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改善环境、安全生产、应急避险、健康生活、合理消费、循环经济等观念和知识,倡导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形成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
——以重点人群科学素质行动带动全民科学素质的整体提高。未成年人对科学的兴趣明显提高,创新意识和实践能力有较大增强;农民和城镇劳动人口的科学素质有显著提高,科技致富本领进一步增强,城乡居民科学素质水平差距逐步缩小;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科学素质在各类职业人群中位居前列。
——科学教育与培训、科普资源开发与共享、大众传媒科技传播能力、科普基础设施等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的基础得到明显加强,公民提高自身科学素质的机会与途径明显增多,初步形成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的长效机制。
三、开展四大主要行动
根据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在“十一五”期间实施以下主要行动:
(一)未成年人科学素质行动
1.推进新科学课程的全面实施。针对幼儿园、小学、中学不同阶段的特点,制订全市中小学生科学素质建设实施计划,落实科学素质教育的各项任务,建立和完善科学教育的评价机制,把未成年人科学教育贯穿于学校教育的全过程。
2.开展各类科技竞赛活动。普及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能源资源、心理生理健康、安全避险等知识,广泛开展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金钥匙”科技竞赛、“大手拉小手科技传播行动”、“快乐科学校园行”、“科普大篷车”、科技模型竞赛、机器人竞赛、少年电子技师竞赛和七巧板竞赛等实践活动。“十一五”期间,每年组织全市参加各级各类青少年科技活动、科技竞赛15万人次以上。
3.建立校外科技活动场所与学校科学课程相衔接的有效机制。充分发挥我市大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科研院所、博物馆等校外活动场所的科普教育功能,建设一批适合广大青少年的科普教育基地。市科技馆要加强面向未成年人的科技展教活动,加快科技展教品的引进和装备,使科技馆成为未成年人的科技活动中心。建立专职科技辅导员队伍,完善科技辅导员考评体系,着力提高科技辅导员的业务能力和教学水平,搭建科技教育的教学教研活动和学术交流活动平台。
4.发挥家庭教育的重要作用。将科学素质教育成效纳入“五好文明家庭”、“文明职工”等评比标准。开展“母亲素质工程”、“争做合格家长,培养合格人才”活动,开设“母亲学堂”,普及家长学校,到2010年,全市城市、农村0-18岁青少年的家长,家庭科普教育知识受教育率分别达到98%和90%以上,全市中小学和幼儿园家长学校办学率达到98%。
5.建立健全青少年科技教育考核激励机制。把科学教育实施情况及其成效作为合格学校验收、星级学校评估考核的重要内容,发挥科学教育特色学校的导向作用,进一步完善考评体系。“十一五”期间,全市评选青少年科学教育特色学校30所。开展创建绿色学校、环境教育基地活动,2008年到2010年,每年创建绿色学校、幼儿园30所,新建环境教育基地5个。
(二)农民科学素质行动
1.开展农民科技素质培训。充分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围绕《农民科学素质教育大纲》,广泛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全员农民培训,使全市农村劳动力整体素质明显提高,创业能力、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转移就业能力明显提升。大力实施农村“党建富民工程”,培养10000名农村党员和群众科技示范户,建立100个农村党员实用科技示范培训基地。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体的农村党员干部科技素质培训,到2010年培训40万人次。组织实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利用市富民创业网络大学平台,开设有利于提高农民素质,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相关课程。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到2010年实现30万名农村劳动力转移。实施农村妇女培训项目,年培训农村妇女2万人次。
2.实施科普兴农富民工程。深入实施“万名科技专家兴农富民工程”,组织科技专家,采取“村会挂钩、专家进大户、大户带小户”的方式,帮助200个村、10000个农户科技致富。组织实施科普惠农兴村计划,探索建立科普惠农有效机制,培育一批有较强示范作用、辐射性强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科普示范基地和农村科普带头人,向省推荐一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和农村科普带头人。
3.开展科普示范创建活动。继续深入开展科普示范县(市、区)、乡(镇)、村、户等创建活动,到2010年,力争创建全国科普示范县(市、区)4—5家,省科普示范县(市、区)实现全覆盖。市级组织科普示范乡镇和科普示范基地的创建工作,各县(市、区)组织本级创建工作。到2010年培育3个全国科普示范基地,10个省级科普示范基地,100个市级农村科普示范基地。
4.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定期举办科技活动周暨科普宣传周、全国科普日、社科宣传周、送文化卫生科技三下乡等大型科普活动,通过举办科技下乡、科技大集、专家讲座、农业科技书屋、农业科技入户直通车和网络咨询等多种形式,宣传和普及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保护耕地、清洁生产、健康卫生、移风易俗和反对愚昧迷信、陈规陋习等观念和知识,在农村形成崇尚科学、追求知识、科技致富、文明生活的良好社会风尚,建立科技人员与农民互动的科技咨询服务长效机制。
5.加强农村科普能力建设。推进“一站一栏一员”建设,“十一五”期间,全市所有行政村都建立起科普活动站和科普宣传栏,每个行政村至少配备1名科普宣传员。健全乡镇科协组织,一般由分管书记(镇长)为科协主席,科技干事为秘书长。
(三)城镇劳动人口科学素质行动
1.加强对劳动者科技教育培训。围绕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和发展现代服务业的需求,以学习能力、职业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为重点,提高第二、三产业从业人员科学素质。将劳动人口应具备的基本科学素质内容纳入各级各类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课程内容和培训教材,将有关科学素质的要求作为各类职业培训、考核和鉴定的内容。建立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带薪学习制度,鼓励职工在职学习,形成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投资职业培训的机制。
2.开展城镇劳动人口技能培训。开展各种形式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农民工培训及各类从业人员的在岗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提高进城务工人员的职业技能水平和适应城市生活的能力。“十一五”期间,力争培训各类职工50万人次以上,其中,再就业培训10万人次以上。
3.开展群众性的技术培训、技术创新和发明活动。充分发挥企业科协、职工技协、研发中心等组织和机构的作用,广泛开展“文明职工”、“讲理想、比贡献”、岗位练兵、技术比武、“厂会协作”、“金桥工程”等活动,着力加强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和科学精神教育,全面提高职工科学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素质。深化学习型组织建设,引导广大职工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
4.充分发挥社区在提高劳动者科学素质方面的作用。大力开展科普示范城区、街道、社区的创建活动,充分发挥社区市民学校、科普活动室、科普画廊等阵地的作用。深入组织开展“科教进社区”等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和科普宣传,积极创建各种类型的学习型组织,不断创新社区科普活动的机制和方式,逐步建立覆盖各类人群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社区学习服务体系。
(四)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科学素质行动
1.提高领导干部科学执政能力。要将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科技意识,讲究管理和决策的科学性作为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各级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要将树立科学执政观念、规范科学执政行为、提高科学执政能力等列为理论学习的重要内容,每年至少专题学习1次。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基地要将提高学员科学素质列入教学计划,在干部和公务员的培训课程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科技创新、前沿科技等科普知识培训内容。
2.加强领导干部科普教育。举办高层次的论坛、讲座、主题报告会等科普活动,编辑出版适合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科普读物,开展科普知识有奖读书竞赛等,向领导干部和公务员介绍现代科技知识及发展趋势,传播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科学精神。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要带头参加科普活动,每年至少参加1次科技报告会;公务员每年参与1次以上科普活动。
3.建立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科技教育培训机制。将提高科学素质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列入我市公务员培训“十一五”规划,在全市公务员初任培训、县处级干部及其后备干部岗位业务知识等培训的教学计划中,增加科学素质的内容。结合我市“5+X”公务员能力培训工程,将科学素质作为X的培训内容之一。每年举办1—2期公务员科学素质专题讲座,到2010年将科级以下公务员轮训一遍。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大纲及题库中,适当加大对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的测试比重。对拟提任的领导干部,突出考核其科学素质,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的笔试、面试中,适当增加考核科学素质的内容。
四、实施四大基础工程
配合上述行动计划,“十一五”期间重点实施以下基础工程:
(一)科学教育与培训基础工程
1.加强中小学科学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开展中小学科学教育教师培训工作,鼓励师范院校设置科学教育专业,培养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职业能力的科学教育教师。发展青少年科技辅导员队伍,壮大科普讲师团队伍。
2.加强中小学科学教育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教学需要,建立健全实验室、图书室,充实实验仪器、教具、音像设备、计算机等教学器材;加强各类培训中科学教育的教材建设,根据各类人员的特点和需求,编写、更新课程内容,改进教学方法;以培养创新意识和实践能力为重点,促进学习方式的变革。
3.利用社会资源开展科学教育和培训。进一步增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函授学校、广播电视学校等单位的科学教育和培训功能,鼓励和支持科技馆等科普场馆、社区学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等开展科技培训,为开展科学教育与培训提供基础条件支持。
4.组建专家库和讲师团。充分吸纳我市各领域的专家型人才300人左右组成专家库,按不同学科领域划分成若干分团,分别对未成年人、农民、城镇劳动人口、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等群体和对象提供科普志愿服务,并从中遴选100名左右表达能力强、热心科普公益活动的专家组成讲师团。
(二)科普资源开发与共享工程
1.建立全市科普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流平台。充分利用中国数字科技馆、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和校校通等网络,集成国内外现有各类科普信息,建成市级数字化科普信息资源库和共享交流平台,通过互联网为社会和公众提供资源支持和公共科普服务。
2.加大科普资源开发力度。引导、鼓励和支持科普产品和信息资源的开发,繁荣科普创作。围绕宣传落实科学发展观,创作一批紧扣时代发展脉搏、适应市场需求、公众喜闻乐见的优秀作品;以评奖、作品征集等方式,加大对优秀原创科普作品的扶持、奖励力度,吸引和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科普作品创作;调动科技工作者科普创作的积极性,将科普作品纳入市科技进步奖评审范围;加强合作与交流,推动科普、科技、教育、传媒界的有效合作。
3.开展优秀科普作品的推介、展演、展映、展播和展示活动。针对公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组织编制简明生动的科普资料,以公众易于获得的方式送达基层,不断扩大科普信息资源的共享范围。
(三)大众传媒科技传播能力建设工程
1.加大各类媒体的科技传播力度。盐城电视台、各县(市、区)电视台要开设“科普大篷车”等科普专题节目,盐阜大众报、盐城晚报、东方生活报等报纸要开辟科普专栏(版)。各县(市、区)要建有科普网站,科普网站和门户网站的科技专栏内容与版面要大幅度增加,向公众传播科技动态和科技知识。
2.建立科普应急机制。提高各类媒体对于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反应能力,及时以各种方式向公众进行科普宣传,指导公众以科学的行为和方式应对突发事件。
3.发挥互联网等新型媒体的科技传播功能。研究开发以科普教育为内容的一批内容健康、形式活泼的科普教育、游戏软件。培育、扶持有特色、覆盖率高的品牌科普网站。建设一批较高水平的电子科普画廊,到2010年,市区规划建设电子科普画廊50座以上,各县(市)也相应建设一批电子科普画廊。
(四)科普基础设施工程
1.制定全市科普设施发展规划。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及基本建设计划,加大对公益性科普设施建设和运行经费的公共投入;对现有科普设施进行机制改革和更新改造,充实内容、改进服务、激发活力,满足公众参与科普活动的需求;引进和开发适应公众需求的活动项目,创新活动方式,增强吸引力,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2.积极发展基层科普设施。加快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村、居)四级科普设施建设步伐,多渠道筹集资金,经过5至10年的努力,力争使每个县(市、区)都有1所综合性、多功能的科技馆;在城乡社区继续建设和改造科普画廊、科普活动室、运用网络进行远程科普宣传教育的终端设备等设施;落实科普场馆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优惠措施,增强以科技馆、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的科普教育功能,增强社区科普设施为老年人服务的功能。加大科普宣传力度,2010年前,市级要配备大中型科普大篷车,各县(市、区)要配备小型科普宣传车,以流动科技馆的形式为广大农村、城市社区、中小学校提供科普服务。
3.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各界对公益性科普设施建设提供捐赠、资助;吸引境内外资本投资兴建和参与经营科普场馆;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根据自身特点建立专业科普场馆。
4.加强科普教育基地建设。新增一批省级科普教育基地,培育一批市级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和科普教育基地。健全市县二级科普教育示范基地,定期对公众免费或优惠开放。推动以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院、高新技术企业等为依托的科普示范基地设立公众开放日、科普接待日,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研发机构和生产车间等场地设施。
五、保障措施
(一)健全组织领导体制。市政府负责领导《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的实施工作,成立市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进行统一动员部署和检查监督。各级政府也要成立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工作制度。各级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公民科学素质建设计划,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一部署,统一安排。
(二)建立实施工作机制。完善领导小组工作规则、领导小组定期例会制度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全面规划、协调、督查《科学素质行动计划》实施及进展情况。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全民科学素质建设的总体部署,将有关任务纳入相应工作规划和计划,充分履行工作职责,发挥各自优势,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市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盐城市科学技术协会,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三)健全经费投入机制。坚持政府引导,鼓励社会投入,形成多渠道投入机制,为公民科学素质建设提供资金保障。各级政府要加大财政保障力度,根据公民科学素质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逐步提高科普经费的增长速度,并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各级科协掌握使用。市、县(市、区)科普专项经费每年增长幅度要高于当地财政收入增长幅度,乡镇应配套相应的科普经费。各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根据承担的科普任务,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和现行资金渠道,统筹考虑和落实所需经费。
(四)构建人才队伍体系。通过培养专业化人才,发掘兼职人才,建立志愿者队伍,为公民科学素质建设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做好科普专职人员技术职务评定工作,提高广大专业科普工作者的积极性。鼓励和引导在校大学生、离退休老教师、老教授、老干部等高素质人群加入科普志愿者队伍,将市、县(市、区)、街道(乡镇)三级科普志愿者队伍重新登记注册,在全市建立一支学科门类齐全、分布广泛的万人科普志愿者队伍。
(五)建立监测评估机制。以《中国公民科学素质基准》和《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教育大纲(试行)》为指导,结合实际,建立我市公民科学素质状况和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监测指标体系,并纳入社会发展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全市公众科学素养调查和科普工作调查,编制《盐城市公众科学素养状况调查报告》,对市民科学素养状况和科普环境、科普资源和科普活动进行跟踪观察和数据分析,为我市制定科技、教育、科普方面的政策法规,提高公民科学素质提供科学依据和信息支持。
(六)完善考核奖励机制。各级政府要把加强公民科学素质建设作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精神文明建设规划、科技发展规划,纳入政府工作年度考核目标。领导小组要对各有关单位的工作任务进行量化,并对各成员单位贯彻实施《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的情况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对单位领导任期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激励机制,对全市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每两年进行一次总结,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以推动《科学素质行动计划》在全市广泛深入实施。
盐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
盐政发[2008]141号 2008年7月30日
为巩固“深入解放思想、推进科学发展”教育实践活动成果,不断创新行政服务体制机制,切实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现就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清理和精简市级行政审批项目
2003年《行政许可法》颁布后,我市于2004年、2005年分别组织对市级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和年检年审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规章的不断制定、修改和废止,我市原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非行政许可项目和年检年审事项发生了部分增减变化。为切实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最近我市对市级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再次进行了全面清理。
这次清理的原则:一是合法。凡属于行政许可项目,必须具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法律依据;凡属于非行政许可和年检年审项目,必须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立法权的地方和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法律依据。二是全面。凡是市直部门(含国家、省垂直部门)现行实施的各类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包括依法由上级机关实施的,实际工作中由市直部门负责接受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向上级机关转报的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即初审项目),以及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检查、审验的年检年审事项都纳入清理范围。三是精简。对于各部门申报的各类审批事项,凡没有法定依据的事项、实际工作中不可能发生或未实施的事项、国家和省已明令取消的事项、内部审批事项,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事项,一律予以削减;能够合并或下放的审批项目,予以合并或下放。
经过严格清理、审核,现确认保留的市本级行政许可事项242项,实施主体63家;非行政许可事项83项,实施主体25家;转报上级审批项目(含上级授权项目)160项,实施主体40家;年检(审)事项65项(含初检、转报上级的18项),实施主体35家(详见附件1),现予以公布。原《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盐政发〔2004〕255号)和《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非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非行政许可项目和年检年审事项的通知》(盐政发〔2005〕226号)同时废止。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这次清理和精简的要求,对本部门、本单位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及时进行调整和公布,不得擅自增加行政审批项目,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审批项目名称,凡未经公布的行政审批项目不得再自行实施。今后因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修改、废止的需要,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应当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市政府统一公布。
二、下放一批市级行政审批权限
为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市政府决定在市本级全面清理和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下放一批市级行政审批权限。下放的范围为:市级部分行政许可类、非行政许可类和年检年审项目,转报上级审批事项不列入此次下放范围。
此次市级行政审批权限下放形式为4种类型:一是完全下放。市级不再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完全由县(市、区)审批;二是涉县(市、区)下放。市级只负责审批市本级事项,其他各县(市、区)自行审批;三是部分审批权限下放。对某些审批事项设定标准,市级审批大的项目或涉及跨县(市、区)的事项,其他由县(市、区)审批;四是部门内部下放。由市级机关将审批权下放给下属派出机构(分局)。
经审定,这次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限共124项,其中下放行政许可类事项67项,非行政许可类事项38项,年检(审)事项19项(详见附件2)。
三、全面推行市级机关部门内部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
为切实提高行政效能,我市从2006年开始先后在市级机关26个部门推行了内部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收到了较好成效。为进一步扩大改革创新成果,市政府决定对其他具有行政许可审批职能的市人口计生委、人事局、财政局、统计局、旅游局、教育局、文化局、广播电视局、体育局、盐城国家安全局、保密局、档案局、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粮食局、民族宗教局、农机局、林业局、残联、司法局、盐城银监分局、盐城烟草局、盐城盐务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盐城中心支局、无线电管理处、珍禽自然保护区等26个部门和单位,推行内部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
部门内部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主要采取三种运作模式:一是部门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涉及三个以上内设处(室)办理的,可撤销某一处(室),新成立行政许可服务处,将所有行政审批职能归并到行政许可服务处。未撤销的处(室)仍负责对项目审批后的跟踪管理、协助现场勘察、与省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处(室)衔接和对行政许可服务处的业务指导。二是部门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涉及二个以上内设处(室)办理的,可在审批事项相对较多的处室,增挂“行政许可服务处”牌子,将其他处(室)的行政审批职能归并到该处。原处(室)仍负责对项目审批后的跟踪管理、协助现场勘察、与省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处(室)衔接和对行政许可服务处的业务指导。三是对有条件设立办证大厅的部门,可将所有行政审批职能全部划归办证大厅,由办证大厅一个窗口对外。原处(室)仍负责对项目审批后的跟踪管理、协助现场勘察、与省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处(室)衔接和对办证大厅人员的业务指导。
四、创新行政审批服务流程
市各有关部门都要以打造全省一流服务流程为目标,对部门内部审批流程进行梳理再造,进一步精简审批环节,优化服务流程,压缩承诺时限,努力建立科学高效的行政审批新机制。
创新行政审批服务流程,要把握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合法便捷。项目审批流程各环节、程序要有合法依据,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审批程序要予以删除,对实际工作中不需要或可要可不要的审批环节要予以删除,尽可能推行项目审批“一审一核”制度。二是速度最快。与省内先进市区进行比对,做到经清理后保留的所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年检(审)项目的审批承诺时限在全省最短。三是并联审批。对审批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牵头组织,实行多部门联合审批。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按照上述三条原则,对审批项目进行逐项过堂,重新制定科学合理便捷的审批流程。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将进中心的审批项目经再造后的流程编印成册,分发各部门和单位对照执行。对未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项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完成流程再造工作,并付于实施。
五、实行大市区基建项目部门集中收费
为从源头上遏止行政事项性收费领域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避免各类规费流失,建立公正公开公平的收费环境,市政府决定实行大市区基建项目部门集中收费。
集中收费的范围为:在大市区即市区和亭湖区、盐都区以及盐城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将企事业单位在办理基建项目审批手续时,原来在市规划局、建设局、房产局、城管局、人防办、气象局、保险公司等7个部门16个单位缴纳的21项收费集中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在办理前期手续阶段、施工建设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分三次集中收取,开具三张票据,提高收费效率。
实行部门集中收费的项目包括1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10项经营服务性收费。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发展基金、解困金、人防易地建设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质量监督费、安全监督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房产登记费、建筑垃圾处理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包括: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费、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纸专业审核技术服务费、防雷装置施工和质量监督及竣工检测技术服务费、施工图及抗震设计审查费、建设工程交易综合服务费、档案编审和保管费、测绘费、房产网络信息服务费、房产交易手续费以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对收费标准的核定按照三条原则:一是执行现行收费标准的下限;二是参照前三年的实际收费情况;三是按工业、社会事业和市场物流等服务项目及房地产类不同行业分别拟定相应收费标准。
涉及收费的各部门、单位都要积极支持,配合市行政服务中心、财政局做好基建项目部门集中收费的各项工作。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的问题。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本《意见》要求,认真细化实施方案,确保实施到位。市行政服务中心要认真履行牵头组织职能,做好协调、服务和指导工作。市监察局、优化办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并定期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对工作不到位的,要责令限期整改。今年,将把各部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情况,列入市级机关行风评议的范围。各县(市、区)要参照市级机关的做法,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积极推进本地区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
2008年盐城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及实施主体(行政机关)
表56
机关名称 | 序号 | 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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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 | 市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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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市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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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 1 |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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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工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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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规划及施工作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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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1 | 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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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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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1 |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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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教育局 | 1 |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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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公安局 | 1 | 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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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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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爆破作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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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枪支运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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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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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大型活动安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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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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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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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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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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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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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台湾居民居留、来往大陆签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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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民政局 | 1 | 社团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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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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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财政局 | 1 | 会计执业资格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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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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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事局 | 1 |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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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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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1 |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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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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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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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国土资源局 | 1 | 临时用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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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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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租赁)、转让、改变用途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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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国有(集体)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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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城郊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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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建设局 | 1 |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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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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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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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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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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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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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批(3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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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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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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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抗震设计审查(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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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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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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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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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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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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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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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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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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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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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城市公共客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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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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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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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房屋拆迁延长暂停期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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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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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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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古树名木的迁移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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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加层改造设计方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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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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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瓶装燃气供应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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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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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建设施工企业(三级)及劳务资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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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城市管理局 | 1 | 户外广告(含标牌、标识)的设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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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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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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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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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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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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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环境卫生设施迁建方案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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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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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房产管理局 | 1 | 商品房预售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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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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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规划局 | 1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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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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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交通局 | 1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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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水路运输业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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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上岗资格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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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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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穿、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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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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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超限车辆行驶公路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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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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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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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确需对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进行更新砍伐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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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筑控制区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扩建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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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水利局 | 1 | 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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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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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建设的位置和界限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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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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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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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等活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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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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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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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取水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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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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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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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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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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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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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城市废除水利工程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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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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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县际边界水工程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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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堤顶、戗台兼做公路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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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护堤护岸林木采伐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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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填堵、占用、拆毁、废除市管江河故道、水域、旧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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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农业局 | 1 |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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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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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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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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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文化局 | 1 | 营业性演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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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娱乐场所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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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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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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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卫生局 | 1 | 食品卫生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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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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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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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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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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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放射诊疗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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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等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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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环境保护局 | 1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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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危险废物交换转移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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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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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排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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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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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建筑施工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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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夜间建筑施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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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排污申报及变更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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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污染防治设施的拆除或闲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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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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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 | 1 | 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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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贷款卡发放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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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盐城监管分局 | 1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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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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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国家税务局 | 1 |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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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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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地方税务局 | 1 | 对企业自印发票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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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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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体育局 | 1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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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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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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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 | 1 | 企业核准登记(含企业名称、企业集团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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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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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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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商品展销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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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户外广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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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 | 1 | 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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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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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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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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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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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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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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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场(厂)内机动车辆的使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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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药品监督管理局 | 1 | 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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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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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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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零售资格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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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粮食局 | 1 | 粮食收购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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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海洋与渔业局 | 1 | 海域使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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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使用全民、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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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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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1 |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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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宗教活动场所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教职、主持宗教活动或者邀请本省外市的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教职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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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举办跨县(市、区)大型宗教活动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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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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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 1 |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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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林业局 | 1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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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出林区木材运输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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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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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林木采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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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1 |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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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乙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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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矿山建设项目及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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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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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烟草专卖局 | 1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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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气象局 | 1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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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作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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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国家保密工作局 | 1 | 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的保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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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无线电管理处 | 1 | 无线电频率指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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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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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选址定点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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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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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档案局 | 1 | 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档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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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专门档案馆与部门档案馆设置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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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延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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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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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国家安全局 | 1 |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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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 1 |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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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新闻出版局 | 1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核发(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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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文物管理局 | 1 | 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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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市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迁移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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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由市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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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广播电视局 | 1 |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境内)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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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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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 1 | 机动车驾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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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警灯、警报器安装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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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超限物品运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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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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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交站点设置许可 |
2008年盐城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及实施主体(法定授权组织)
表57
组织名称 | 序号 | 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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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地方海事局 | 1 |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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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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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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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船员适任证书(含船员特培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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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设置水上加油站点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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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的安全通航安全作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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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船舶检验局 | 1 | 船舶及水上设施法定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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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船用产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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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运输管理处 | 1 | 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包括客运企业开业、客运线路审批、客运驾驶员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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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品货物运输及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普通货运驾驶员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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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道路运输相关经营许可(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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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道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许可(包括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货运代理、配载、搬运装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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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航道管理处 | 1 |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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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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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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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港口管理局 | 1 | 港口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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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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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及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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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建设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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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港区内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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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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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渔业行政执法支队 | 1 | 沿海非机动渔船和内陆水域的渔船以及个人的各种捕捞渔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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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水生动物检验检疫中心 | 1 |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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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渔船检验局盐城检验处 | 1 | 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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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盐城渔港监督处 | 1 | 渔业船舶登记及进出港签证、职务船员考试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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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公安边防支队 | 1 |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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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出海船民证的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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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出海船舶户口簿的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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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的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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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 | 1 |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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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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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消防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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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 | 1 | 农机安全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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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植保植检站 | 1 | 植物检疫证明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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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 | 1 | 动物及其产品检疫证明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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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 1 | 森林植物检疫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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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 1 |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批准 |
2008年盐城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及实施主体(受委托机关)
表58
受委托机关名称 | 委托机关名称 | 序号 | 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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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地震局 | 江苏省地震局 | 1 |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和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
盐政发[2008]170号 2008年10月12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住房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住有所居”的目标,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工作和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建立和完善政策性保障住房制度,加快政策性保障住房建设,培育和引导住房租赁市场,积极推进老旧住宅小区、危旧房和易淹片区改造,建立健全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其他困难群体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体系。
(二)目标任务:按照“低保家庭住得上廉租住房,低收入家庭买得起经济适用住房,新就业人员租得起住房”的目标,明确如下任务:2008年,对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及以下、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实现应保尽保,对其中部分无房户和急需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实行实物配租,并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从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09年,对人均建筑面积16.5平方米及以下、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实现应保尽保,对其中的无房户和急需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实行实物配租;2010年,对人均建筑面积18平方米及以下、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实现应保尽保,全市低保家庭中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全部实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2008年至2010年,全市建设廉租住房20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100万平方米,中低价位商品住房250万平方米,对347个棚户区平危旧房实施整治与改造,对175个老旧住宅小区实施综合整治。
(三)基本原则: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其他困难群体住房困难,坚持全面覆盖、应保尽保;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适时调整,动态管理等原则。
二、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一)提高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2008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7231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10年,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市场住房平均租金等因素综合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逐步完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其中,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对城市低保或特困家庭中的无房户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优先考虑实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根据房源情况实行轮候制;对租住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继续采用租金核减的方式予以保障。
(三)多渠道落实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通过新建、收购、改建、置换以及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供应。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尽可能安排在近期城市重点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公共配套较为完善和交通便利的区域。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配建比例和套数由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十一五”住房建设规划和近期住房保障规划提出,在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安排。
(四)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落实。根据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市、县(市)财政部门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逐年增加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宗地进行核算提取,也可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市、县(市)财政部门每年要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一)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和建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和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以及年度建设规模,由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际购买需求和经济发展水平提出方案,并报市、县(市)政府研究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包括合理地价、建安成本、财务成本、合理利润、市场因素等方面,在土地挂牌时初次定价,待具备销售条件后,由价格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核定销售价格。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中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老职工(1998年11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取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近期以集中建设为主,今后可在普通商品房中配建,其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二)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完全产权,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两证”)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取得“两证”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5年后购房人可以转让,转让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市区具体交纳比例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国土局、物价局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各县(市)由各县(市)政府确定;购房人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政府可优先回购。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及“两证”中予以载明。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也可以纳入城市廉租住房进行管理。
(三)积极探索并试行“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模式。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但因购房能力不足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积极探索并试行“共有产权”模式。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与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拥有产权。2008年,市区在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中安排50套,由政府与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拥有产权。县(市)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一定数量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个人出资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50%,租用公有产权部分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向产权部门缴纳租金。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5年内可一次或分期按原售房价格购买公有产权份额,5年后购买公有产权份额时按照届时物价部门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执行。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由市、县(市)政府另行制定。
(四)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市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供应计划、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且住房面积已达标或领取购房补贴、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已参加过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一律不得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的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作为廉租住房房源。
四、着力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一)加大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力度。根据城市建设规模和住房需求,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住房条件,建设一定数量的中低价位商品房,其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目前供应对象主要为城市建设项目中的被拆迁人,今后将根据房源情况,逐步向城市无房或人均住房面积较小的中等或中等偏低收入家庭供应。
(二)加快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按照政府组织、社区居民参与的原则,对小区基础设施条件差、影响居民基本生活条件、街道社区积极性较高的老旧住宅小区,可优先安排综合整治计划。实行综合整治的老旧住宅小区,坚持整治与管理并重,及时落实长效管理机制,切实提高老旧住宅小区的管理水平。
(三)加快城市危旧房(棚户区)、易淹片区的改造。对集中成片的危旧房(棚户区)、易淹片区,要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制定危旧房(棚户区)、易淹片区改造计划,采取市场化运作和政府政策扶持相结合的方式,积极实施改造。危旧房(棚户区)、易淹片区改造要符合以下要求:困难住户的住房得到妥善解决;住房质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明显改善;困难家庭的住房负担控制在合理水平。
(四)多渠道改善进城务工人员居住条件。用工单位要向进城务工人员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在进城务工人员密集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附近,集中建设向进城务工人员出租的集体宿舍,并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在进行城中村改造时,要考虑进城务工人员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进城务工人员出租的集体宿舍。政府鼓励和引导有实力的企业和个人投资,或国有企业组织实施,采取市场化运作,建设符合进城务工人员特点、生活设施配套的公寓性住房,以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指导性租金标准向进城务工人员出租。
(五)积极解决新就业人员住房问题。认真落实新就业人员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政策,住房补贴按月随工资一起发放,允许新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个人住房租金。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配建和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建设一定数量的租赁型住房,以合理的租赁价格提供给具备条件的新就业人员租住,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统一管理。强化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应帮助新就业人员解决住房困难。
(六)切实帮助特殊群体解决住房困难。为了解决特殊群体的住房困难,在统一建设和管理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向特殊群体中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定向供应政策性保障住房。特殊群体是指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驻盐部队现役军官、军转干部和市引进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等。年初分别由工会、军分区、民政和人事等部门,依据政策性保障住房的有关政策,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请购房指标。
(七)培育和引导租赁住房市场。积极培育住房租赁市场,鼓励私房出租,鼓励、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私人投资经营租赁住房。提倡住房合理消费,引导和鼓励低收入家庭从购房市场中分流到租赁住房市场,以减轻购房经济压力。加快租赁住房市场法制建设和监督管理,合理调控租房租金水平,逐步形成租售并举、完善规范的市场化租赁住房制度。
五、切实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健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为加强对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市房产管理局下设办公室,负责研究提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有关政策,完善城市住房制度和政策体系,协调解决住房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成立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制度和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等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县(市)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加强对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同时要明确住房保障工作管理机构,已经成立县级房产管理局的县(市),要落实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实施机构,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尚未成立的县,要尽快明确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具体实施机构。住房保障工作管理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二)建立住房保障工作运行机制。市直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配合,强化服务,协调解决工作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形成高效、规范的住房保障工作运行机制。房管部门要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政策的研究和制定,住房保障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住房保障各项制度的组织实施,对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监督等工作;发改部门要认真编制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商品房的年度建设计划,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商品房优先立项;规划部门要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的总体要求,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纳入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及时编制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商品房项目的详细规划;国土部门要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商品房的建设用地,并在申请年度用地指标时单列;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省市政府的要求,认真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和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所需资金。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土地出让净收益和公积金增值收益落实到位;物价部门要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价格和廉租住房租金价格,并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要会同房管部门做好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
(三)制定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抓紧开展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尽快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住房保障规划要明确“十一五”后三年每年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商品房的建设规模、投资金额、建设用地数量以及房源需求、解决户数和需要的资金数额。住房保障规划是市政府考核县(市)政府住房保障工作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县(市)“十一五”后三年(2008年~2010年)的住房保障规划,要报省、市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每年年度实施计划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四)落实建设用地和优惠政策。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挂牌出让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和90平方米以下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供应总量不得低于住宅用地供应总量的70%。其中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计划要单列。每年1月15日前,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上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实施情况和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政府或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建设中低价位商品房减半征收上述收费和基金。
(五)抓好房地产市场各项调控政策措施的落实。市直相关部门和县(市)政府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房地产市场各项调控政策措施,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要加大住房供应结构调整力度,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重点发展政策性保障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的有效供应。新审批、新开工的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年度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坚决整治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介服务、物业管理及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强化房地产价格监管,抑制房地产价格过快上涨,保持合理的价格水平,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六)实行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从2008年起,市政府对各县(市)政府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建立目标责任制。市房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抓紧制定目标考核标准,对县(市)住房保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查考核。要规范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管理,建立健全申请、审核和公示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建立个人诚信申报、要约审核、街道(社区)评议、媒体公示制度,完善轮候制度,健全退出机制。要严肃纪律,坚决查处弄虚作假等违纪违规行为,确保各项政策公开、公平、公正实施。
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盐政发[2008]189号 2008年11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江苏省盐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所确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指经批准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盐城市市区范围。
第四条 盐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设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
市城管执法局设立若干直属执法机构和市开发区执法大队,以市城管执法局的名义执法。
第五条 盐都、亭湖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及市城管执法、规划、建设、公安、环保、盐城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直属执法机构负责市政府指定的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城管执法。
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负责辖区范围内除市城管执法局管理范围外的城管执法。
第七条 市、区城管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毁坏城市绿化设施、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市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实行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城管执法局双重管理体制:
(一)盐都、亭湖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所属执法人员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的管理;
(二)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对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的业务指导、协调、考核、奖惩、督查和应急调度、指挥;
(三)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的主要负责人由市城管执法局会同盐都、亭湖区和市开发区共同管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岗位聘用、试用制度,对不胜任执法岗位的,应当予以调离或者辞退。
第十条 市城管执法局和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六)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十三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管执法局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管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分别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个人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的义务的;
(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局依法实行行政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广场、道路及其两侧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可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上述道路为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14米以上(含14米)的城市道路,道路两侧市区城管部门与规划部门管理的界址为:道路两侧临街有建筑物的至建筑物后墙;建筑物前与街道有围墙、栅栏或者绿篱、水面及其他构筑物等分界的,以上述分界物为界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14米以下城市道路两侧及住宅小区内违法建设由规划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主次干道行道树和绿化分隔带(含护栏)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占用主次干道行道树和绿化分隔带(含护栏)范围内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在主次干道行道树和绿化分隔带(含护栏)范围内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以及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管执法局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向市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的,由城管执法局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在城市道路、室外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商贩,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封存、扣押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和原材料等,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管执法局对依法查封、暂扣财物或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城管执法局依法处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此期间,城管执法局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或挖掘城市道路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的;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十一)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十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为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有侵占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场所和混合车道路牙以上行为的,由城管执法局处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处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由城管执法局处警告或者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 盐城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分局依法处理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涉嫌犯罪的案件,协同和依法保障市城管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受市公安局和市城管执法局双重领导。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城管执法局的联系与沟通,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信息沟通、工作配合等内部运作制度:
(一)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二)相关行政机关在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城管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移送城管执法局处理。公安部门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三)城管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有需要补办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并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需作赔偿的,应通过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赔偿标准,由城管执法局作出赔偿决定,赔偿金及相关资料应及时移交相关行政机关;
(四)城管执法局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条 建立行政审批会办、备案制度。相关部门在办理下列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按职责分工和实际需要通知城管执法局参与审核或者将审批结果抄送备案: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及在市区范围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的;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点的;
(四)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五)在市区城市道路两侧和小区使用绿地的;
(六)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以外事项,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城管执法局知晓的,可通知其参与审核或者将审批结果抄送其备案;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其未参与审核或者未备案事项的,可向有关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联席会商制度。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城管执法、规划、建设、公安、盐城工商等部门和盐都、亭湖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参加,定期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队伍应急调度制度。市城管执法局视执法任务需要有权统一调度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盐都、亭湖、市开发区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执法人员的,可报请市城管执法局予以调度。
第四十三条 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运作模式,依托数字城管信息平台,由市数字城管监督指挥中心负责及时准确地发现问题,并负责任务派遣和协调各区、市开发区及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快速有效地处理问题,提高检查执法的效率,实现对城市部件和城市事件精准管理的目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取得执法证后方可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五条 城管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十六条 城管执法局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时,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城管执法局返还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四十七条 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公示制,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四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发现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发现区城管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改正。必要时,市城管执法局可以直接查处,并追究区城管执法局的违法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城管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五十二条 各相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城管执法局的处罚工作不予配合,拒绝提供协助的;
(二)继续行使已集中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处罚权的;
(三)对应当移送城管执法局管辖的事项没有移送或者对城管执法局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违反规定行使已经统一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盐都、亭湖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ΟΟ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盐政发[2002]62号)自行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进入行政处罚程序,但尚未结案的行政违法行为,仍按试行办法处理。
盐城市市区公益性岗位认定使用和管理办法
盐政发[2008]215号 2008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完善面向所有困难群众的就业援助制度,及时帮助零就业家庭解决就业困难”的部署要求,更好地利用公益性岗位资源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实现就业,根据《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以及《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盐政发\〔2006\〕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的行政事业编制外的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具体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员(劳动监察网格化协管员)、交通协管员、环保监察协管员、城市管理协管员、社会治安联防协管员、协税护税员、环境卫生协管员以及广电设施维护协管员、城市规划协管员、房产管理协管员、计划生育协管员等岗位。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保障岗位。主要指收发、驾驶、门卫、文印、保洁、保绿、医院护工、学校食宿管理等后勤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投入相关基础设施形成的服务性岗位。具体包括车辆看管、书报亭以及市民公园管护员等。
(四)政府补贴、社会共同出资形成的社区服务岗位。具体包括在社区开办的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敬老、托幼等机构服务性岗位;街道、社区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等岗位。
(五)其他公益服务性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属于政府所有,实行政府统一管理,具体由劳动保障部门履行管理职能。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的认定
(一)公益性岗位申报。
1.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五类公益性岗位分别按以下办法进行申报:第(一)、(二)、(五)类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负责申报;第(三)类公益性岗位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申报;第(四)类公益性岗位由所在社区负责申报。
2.公益性岗位申报时,用人单位(相关管理部门)或所在社区须填写《盐城市区公益性岗位认定申请表》,其中在亭湖区、盐都区和盐城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三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向所在区劳动就业中心申报,在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向市劳动就业中心申报。
(二)申报受理机构核实、汇总。市及“三区”劳动就业中心对受理的公益性岗位情况应及时予以核实,核实后进行汇总,并按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
(三)市(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市及“三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原则上每季末对申报受理的公益性岗位认定一次,并将经过认定的公益性岗位信息及时反馈至相应的劳动就业中心,建立公益性岗位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的使用
(一)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就业困难对象具体包括:“零就业家庭”人员;困难家庭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女35-45周岁、男40-50周岁领取2年生活补助费期满仍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意的残疾人员;驻盐部队的随军家属。
(二)就业困难对象的确定,由本人申请,社区公示,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核实,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其中随军家属由所在部队核实,报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三)用人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人员,须到所在的市(区)劳动就业中心办理登记手续,按以下两种情况选择招聘就业困难人员的方式:1.一次性招聘人数较多的,由市、区劳动保障部门面向市区组织专场招聘洽谈会双向选择;2.一次性招聘人数较少的,可由劳动保障部门从就业困难对象信息库中根据招聘用工条件按1∶3比例推荐人员供用人单位选择,也可由用人单位到就近的街道、社区自行招聘,并到所在的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用工有关手续。
(四)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组织对公益性岗位聘用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多种形式的上岗前培训,切实增强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适应性,提高岗位利用率。
(五)公益性岗位对从业人员有特殊素质要求,仅从第五条所列对象中招用不能满足的,经申请同意后,可扩大招聘范围,面向社会招聘。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的管理
(一)各类用人单位(有关管理部门)新增的公益性岗位、街道、社区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必须在每月5日前向所在的市或区劳动就业中心申报。
(二)现有公益性岗位正在使用的退休人员,应即时办理解聘手续。
(三)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就业困难对象,在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随意解聘。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应予续聘,非本人原因不得拒绝续聘;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应退出现有的公益性岗位。
(四)用人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该申报不申报的、经过认定的公益性岗位擅自安排人员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将严肃追究用人单位(有关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五)已认定的公益性岗位,如申报的岗位性质发生变化,不再属于公益性岗位范畴或岗位灭失的,应及时向原申报受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的有关扶持政策
(一)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补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的,可按规定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
(二)岗位补贴。用人单位安排年龄偏大的就业困难对象(“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与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市(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核定,确有必要给予岗位补贴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用人单位工资性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市区当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30%,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落实扶持政策所需经费,从市(区)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公益性岗位认定、使用和管理规定。
盐城市市区建立就业援助基地安置
就业困难人员试行办法
盐政发[2008]216号 2008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部署要求,健全完善就业困难群体援助机制,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援助基地,切实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尽快实现就业再就业,根据《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盐政发[2006]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援助基地一般从有发展潜力、能主动承担促进就业社会责任、愿与政府职能部门建立良好协作关系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社区就业实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择优培植。
第三条 就业援助基地的确定采取以下三种办法:(一)协议商定;(二)申报核定;(三)新办认定。
第四条 协议商定的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和相应的生产服务设施;
(二)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并具有一定的发展前景;
(三)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关爱职工,有良好的社会形象;
(四)提供的岗位适合就业困难对象就业。
第五条 协议商定的基地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与市区具备条件且有意愿的企业协商确定,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基地单位按照协议约定预留岗位用于市区就业困难对象的托底就业,并按国家规定与吸纳人员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市劳动保障部门在基地单位履约后,除帮其落实现行各项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外,还按照每吸纳1人给予2000元一次性发展资金扶持。
第六条 申报核定的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和相应的生产服务设施,职工总数一般在20人以上;
(二)吸纳就业困难对象人数占本企业职工总数的30%(含30%)以上或吸纳就业困难对象人数达10人(含10人)以上;
(三)与吸纳的就业困难对象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吸纳的就业困难对象月工资收入高于当年市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申报核定的基地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和认定:
(一)用人单位对照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填写《盐城市区就业援助基地申请表》(见附件),携带营业执照、吸纳就业困难对象花名册、录用备案表、工资表、与吸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吸纳人员社会保险手册和再就业优惠证等,按隶属关系向所在的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核实申请单位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直接签署初审意见,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受理后报区劳动保障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八条 申报核定的基地新增加的岗位托底安置劳动保障部门推荐的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除按规定享受现行各项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外,市劳动保障部门还按照每吸纳1人给予2000元一次性发展资金扶持。
第九条 新办认定的基地,从街道、社区为托底安置就业困难对象而新办的就业实体中产生。街道社区须携带新办实体营业执照、吸纳就业困难对象花名册、与吸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吸纳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等,向所在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认定。对经认定的基地,除帮其落实现行各项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外,还按照每吸纳1人给予2000元一次性的创业资金扶持。
此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对挪作他用或骗取套用的,从街道社区工作经费中扣还,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上述三种类型就业援助基地一经确认,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授予就业援助基地匾牌,在新闻媒体和劳动保障网站上公布,并大力宣传。
第十一条 就业援助基地统筹吸纳市区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困难对象主要包括:零就业家庭人员;困难家庭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驻盐部队军人配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女35—45周岁、男40—50周岁领取2年生活补助费期满仍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4050”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意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意的残疾人员。
第十二条 就业援助基地吸纳就业困难对象享受现行各项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所需资金,仍按隶属关系由原所在市(区)承担。
按照本办法新增加的扶持资金,按5∶2.5∶1.5∶1的比例由市与亭湖区、盐都区、市开发区分担筹集,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新增资金的筹集、审核与拨付,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 经确认的就业援助基地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摘牌:
(一)达不到本办法第四、六、九条规定条件的;
(二)与吸纳的就业困难对象发生群体性重大劳动争议,主要责任在基地单位的;
(三)与劳动保障部门签订协议后未履行的;
(四)经营困难或其他原因致使吸纳的就业困难对象无法上岗的;
(五)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作为就业援助基地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实施方案
盐政办发[2008]111号 2008年12月3日
为贯彻落实节约优先方针,进一步增强全民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意识,缓解能源供应紧张状况,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06号)和《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01号)要求,现就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进一步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我市人口众多,能源资源匮乏,消费的一次能源绝大多数需从市外调入,资源环境已经成为影响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约束因素。近年来,全市上下紧紧围绕“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要求,坚持节约优先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节能减排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汽车消费、机关办公、建筑用能、城市照明等方面仍然存在比较严重的浪费能源现象,不仅造成需求的不合理增长,而且加剧了能源供应紧张状况,加重了环境污染。开展全民节能,有利于提高能源资源的利用效率,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部门、各单位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重大意义,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广泛动员全民节能,把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环境变成全体公民的自觉行动。
二、深入推进全民节能行动
(一)开展能源紧缺体验。 市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每年的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强化节能意识。市级机关各部门和市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年都要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责任单位:市经贸委、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严格公务用车管理。 从严控制公务车配备,推行车辆实名制管理,严禁超编制、超标准配备更新公务车,加强公车使用管理,严禁公车私用,集体公务活动不分散使用多辆小客车。科学核定单车油耗定额及本单位公车油耗总定额,加强车辆用油定额管理,实行油耗核算制度。除特殊公务车外,市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公务车牌号尾数分别为1和6、2和7、3和8、4和9、5和0。同时要加快推进公务车改革。倡导其他单位和个人参照上述原则每周少开一天车,更多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三)严格控制室内空调温度。 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除有特定要求并经批准外,公共建筑夏季室内空调温度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倡导居民参照上述标准设置空调温度。(责任单位: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市经贸委、市建设局)
(四)减少电梯使用。 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层)原则上停开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隔层停开,鼓励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尽量减少电梯使用。(责任单位: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五)控制路灯和景观照明。 在保证车辆、行人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开启和关闭路灯,试行间隔开灯,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路灯。在用电高峰时段,城市景观照明、娱乐场所霓虹灯等要减少用电。各级行政机关、公共场所白天尽可能采用自然光照明,公共区域照明逐步安装自动控制装置,夜间应关闭不必要的照明设施,除重大的庆祝活动外,一律关闭景观照明。(责任单位:市建设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六)普及使用节能产品。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购买使用能效标识2级以上或有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空调、冰箱等家用电器,鼓励购买节能灯、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市级行政机关要优先采购节能产品,认真落实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的有关规定。(责任单位:市经贸委、市财政局、盐城质监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七)使用节能环保购物袋。 严格执行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有关规定,提倡用布袋子、菜篮子,重复使用节能环保购物袋,减少石油用量,保护生态环境。(责任单位:市经贸委、市环保局、盐城工商局)
(八)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不提倡使用一次性筷子、纸杯、签字笔等。各类宾馆饭店不主动提供一次性洗漱用品。各级行政机关要带头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尽可能使用钢笔书写,减少一次性签字笔的使用量,充分利用办公自动化设备的网络联通功能,推行无纸化和网络化办公,提倡双面用纸,严格控制文件印刷数量,重视信封、复印纸再利用以及废纸回收利用循环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治理过度包装,积极抵制过度包装产品。(责任单位: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市旅游局、盐城工商局、盐城质监局)
(九)夏季公务活动着便装。 每年夏季,除重大外事活动及有特殊要求以外,公务活动一律着便装。(责任单位:市政府办公室)
(十)培养自觉节能习惯。 提倡单位、家庭及时关闭办公设备家用电器,减少待机能耗,尽量使用自然光照明,随手关灯,杜绝白昼灯、长明灯。在夏季用电高峰时段每天少开一小时空调、晚开半小时电灯。(责任单位:市经贸委、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
三、加强宣传和组织协调
市级机关各部门和市各单位要统筹做好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有关宣传工作,面向全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倡导节俭文明的社会风尚,形成全民节能的强大声势和浓厚氛围。新闻宣传部门要会同经贸委等部门制订全民节能宣传方案,并纳入重大主题宣传活动。各新闻媒体要制订具体的宣传报道方案,在重要时段、重要版面增加报道频次。要紧紧抓住群众所关心的热点和焦点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深入采访和深入报道,加大节能公益广告宣传力度,曝光浪费能源现象,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市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全民节能行动,加强对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指导和协调,会同质监、工商等部门加强对室内空调温度控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能效标识、过度包装等的监督检查。市节能监察机构要加强日常监督,确保各项措施真正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