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盐城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05-22 信息来源:市民政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盐城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盐城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成员因患大病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3]75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和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印发的《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常年居住我市、具有我市户口,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下列居民:
(一) 农村五保户。
(二)享受40%救济费的在乡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
(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
(四)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农村家庭成员。
第三条  医疗救助形式
(一)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个人缴费的30%,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住院,在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补助后,给予适当救助。
(一)医疗救助起付线:救助对象当年发生医疗费用个人实际负担超过500元的部分,可申请医疗救助。
(二)救助标准:
1.农村五保户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自负医疗费超出医疗救助起付线的部分全额给予救助,但每人每年不超过2000元。个人自负部分从各地供养经费统筹的医疗费用中支出。
2.其他救助对象个人年自负医疗费超出救助起付线部分,5000元以下的(含5000元),可申请25%的医疗救助;5001-10000元的,可申请35%的医疗救助;10001元以上的(含10001元),可申请45%的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不超过8000元。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酗酒伤害、器官移植、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予核销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七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区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八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九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对象登记造册,测算资助所需资金,制定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审核后,及时将所需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帐户),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的医疗救助,由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病史材料、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五保证(低保证、优抚证、救济证)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户,由所在地的行政村或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救助对象一般应在合作医疗补助费用报销后的1个月内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审核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医疗补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局直接发放,也可采取其它形式发放。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等多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安排农村医疗救助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一)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的筹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财政状况给予资助。
(二)省、市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10%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或捐助。
(五)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发放到医疗救助对象手中。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归口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领导,做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医疗救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需要,明确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安排、审核和拨付,并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审查批准民政部门报送的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报表,加强财务监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与农村医疗救助有关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
(二)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三)、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
(四)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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