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1-14 信息来源:市民政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二年月六月十二日

盐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和完善我市社会救济制度,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  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关心贫困群众的生活、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当作稳定社会的大事来抓,重点抓好保障资金的筹集,保证及时足额发放,检查落实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其它各项配套政策,把最低生活保障纳入团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两个文明建设规划,并将其落实情况列入年终两个文明建设和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从事杜会援助和慈善活动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各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及社会各界要积极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提供资金、信息、技术、项目、就业等方面的服务,激励、帮助他们早日脱贫。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要树立勤劳致富的思想,充分发挥自身内在潜力,广开门路,搞好劳动谋生,力求自食其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局、总工会、统计局、物价局、人事局、法制局、计经委、教委、工商局、卫生局、国税局、地税局、建委、国土局、粮食局、公安局、审计局、司法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

    第二章  保障资金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审核,并将其列入预算,按季拨付使用。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城所在地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市)财政预算安排;非县城所在地镇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本镇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  盐城市市区域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  资金分别按照5.5:3:1.5的比例由市、城区、 盐都县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镇财政所应当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持所有该项保障资金一律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发放。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加强经费核算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主要为:

    (一)上级投入的保障资金补助经费;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四)社会筹集的其他资金。

    (五)保障资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社会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物价指数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等保障标准相衔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低于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十六条  盐城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各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盐城市市区现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月收入130元。

    第四章  保障对象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在职人员或者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含最低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因其他原因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共同实际居住、经济上融为一体并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

    (—)非法同居人员;

    (二)非法收养人员;

    (三)空挂户;

    (四)正在服刑期间的人员(不含缓刑、假释人员);

    (五)其他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一)各类工资收入(含应发的基本工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等)、奖金、福利、失业保险金、津贴、物价补贴、养老保险金、生活补助、遗属补助等;

    (二)从事加工、编织、运输、个体经商、劳务、服务等扣除成本后的净收入;

    (三)在校读书或当学徒的生活津贴等;

    (四)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知识产权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六)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救济金;

    (七)其他收入。

     前款所称“收入”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工作、读书、经商等原因分立户口或者分开居住的,在确定家庭收入时合并计算。

    第五章  保障方式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行按月发放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二十五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市居民,系单身人员或者70岁以上老年人的,其保障待遇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

    第六章  审批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下属的有关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单位收入证明、有关法律文件等),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一式六份,如实填报家庭收入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初审。

    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各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及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等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各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可以将核查结果张榜公布,广泛征求群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初审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人申请享受盐城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还应当由亭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保障对象名单、及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经审查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其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从批准的当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相应发给《盐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优待证》。

    《盐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优待证》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并加盖市民政局、劳动局、计经委、卫生局、教委、工商局等部门的印章,凭证享受本办法第七章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以货币形式于每月上旬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实物。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需要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证明,并将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提前一个月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对此类人员进行专门登记,对符合条件者及时给予救济。

    第三十四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立正常的收入申报制度。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由户主定期通过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收入变化情况。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人员,每年申报一次(十一月份),其他人员每季度申报一次(每年的二、五、八、十一月份)。

    第三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人事、劳动、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人员名单,及时将他们的就业、经营等方面的情况通报民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三十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侵占和扣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每年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各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保障对象按户建档立卡,建立规范化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本地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况以及因末按时足额领取工资(含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或者养老金而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情况,及时提供给劳动和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等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工会组织应当每年将其发放有关生活补助及其他津贴等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七章  配套措施

    第四十三条  持有《盐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优待证》的城市居民家庭,在同等条件下凭证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各用人单位要优先招(录)用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就业;人事、劳动部门要优先安排其参加各种就业培训;再就业工程要优先安排保障对象;优先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保障对象到福利企业就业;

    (二)保障对象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优先发放营业执照,免收工商登记费,适当减免工商管理费,免征各种代征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现有的集贸市场要优先安排保障对象进场经营,免收各种咨询服务费、职业介绍费和培训费、管理费,减收摊位费;税务部门在税收上按规定予以扶持照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减免收取垃圾处置费(单身保障户减半收取;一户有两个及两个以上保障对象的,免收垃圾处置费);公安部门在保障对象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予以照顾,并免收治安费。

    (三)保障对象在医疗单位就医时,按属地管理原则,每次医疗收费减免30%(药品除外);

    (四)保障对象入托减半收取入托费;入园减半收取入园管理费和保育费;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保障对象,免收杂费;高中阶段(含职个)的保障对象减半收取学杂费;保障对象高校毕业后实行保底就业;希望工程安排的学习用品优先安排保障对象使用;

    (五)保障对象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粮、油、煤等实行按月定量限价定点供应,具体执行标准和操作方法由市计经委与有关部门商定后,会同民政部门落实;

    (六)保障对象家庭使用的水、电免收附加费;租住一处公房的房租减半收取;

     (七)司法行政部门下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免费为保障对象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八)民政部门免收保障对象的婚姻登记费;保障对象去世时减半收取火化费。

    第四十四条  广泛开展社会帮扶活动,通过亲帮亲、邻帮邻、户帮户、富帮穷、单位和个人与保障对象“结对子”等多种措施,努力为保障对象办实事,办好事,在全市形成扶贫济团的良好氛围。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外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四十七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四十八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盐城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办法  通知

抄  送:省政府法制局,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盐城军分区。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6月12日印发

共印3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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