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快捷处理社会矛盾、节约法律援助成本、依法维护经济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和规范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对接工作,根据《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盐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对接工作,应坚持“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 确需专业化服务”、“ 调解优先”、“能调不诉”四个基本原则。
第三条 可以进行调解的法律援助案件为: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三)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五)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六)因使用伪劣农药、化肥、种子及其他农资产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
(七)因环境污染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且具备调解条件的。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可以进行调解的援助案件,如果法律关系简单、争议双方对争议事实无异议、申请人明确法定权益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建议申请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如果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以暂不予援助,但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调解组织出具《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对接案件移送表(一)》。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组织调解。
(二)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按规定程序予以援助。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可以进行调解的援助案件,如果确需专业化法律服务的,且申请人同意进行调解的,应当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服务,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调解组织出具《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对接案件移送表(二)》。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组织调解。
第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在受理群众申请调解的案件时,若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确需专业化法律服务的,应当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和应当携带的资料。当事人同意的:
(一)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对接案件移送表(三)》。
(二)法律援助机构接到《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对接案件移送表(三)》和当事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法律援助案件时,应当按照自愿、合理、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八条 调解援助案件的承办人,仅代理受援人一方参与调解,不得同时担任调解员或其他形式的居间调解人。
应当事先做好调查取证等基础性工作,依据法律和事实提出合理性主张,充分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调解成功后,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项目中,载明受援人的代理人姓名和单位,并在签字项目中增加代理人子项,代理人应当签字。
第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未能调解成功的:
(一)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向承办该案的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对接案件移送表(四)》。
(二)承办该案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对接案件移送表(四)》后,在征求申请人的同意后,及时指派案件承办人代理受援人继续通过司法(仲裁)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以人民调解方式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该案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前、不影响受援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合理期间内办结。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承办人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书面报告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机构,转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继续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援助案件调解成功后,人民调解组织和案件承办人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并积极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 援助案件调解成功后的30日内,该案承办人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办案材料:
(一)指派通知书
(二)同意调解的谈话笔录和案件主要证据资料
(三)调解申请书;
(四)代理词、调解情况笔录;
(五)人民调解协议书;
(六)结案报告书;
(七)回访记录。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结案卷宗之日起10日内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法律援助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五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对接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并定期组织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应根据本办法加强工作的协调和配合,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