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盐城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服务机构为全市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
本规定所称法律服务人员是指取得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和执业证书,在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全市法律服务机构是法律援助事项的承办单位;全市法律服务人员是法律援助事项的具体承办者。
第四条 全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批准,并指派给同级或下级法律服务机构办理,法律服务机构必须接受指派,积极组织实施法律援助。
第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机构通知后,应在3日内落实承办人员;承办人员凭个人执业证到法律援助机构受领任务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需对承办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如发现不具备资质或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回避的对象,应及时要求承办单位更换承办人员或直接更换承办单位。
第七条 承办人员经审查合格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向承办人员初步介绍案情,提供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并当场出具《指派通知书》、《盐城市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需上交援助机构归档材料目录》、《结案报告》、《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及提供相关的材料。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提供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函(复印件)、《起诉书》;
(二)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应提供《法律服务协议》三份、《授权委托书》三份和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三)根据办案的实际需要,提供相关法律援助制式文书。
第八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法律援助任务后应当及时会见受援人。
(一)属刑事法律援助的,按规定提供相关服务,并制作会见笔录。
如当事人拒绝承办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及时报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二)属民事、行政法律援助的,要及时与受援助人取得联系,并详细了解其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做好询问笔录,签订《法律服务协议》。
如发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法或过高,需耐心解释,不能取得一致时,报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九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与受援人建立法律援助关系后,应当及时完成以下工作:
(一)调查取证
1、刑事法律援助
(1)查阅司法机关的办案卷宗,做好摘抄笔录;
(2)如发现重大疑点或承办人员认为必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或申请司法机关重新调查;
(3)对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在征得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
2、民事、行政法律援助
(1)根据受援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2)根据案情需要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3)对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在征得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
3、对取得的书证、物证等证据,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二)分析案情,提出诉讼意见。
1、综合案情调查,依法恰当地提出诉讼请求,并与受援人沟通,听取其意见;如有重大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的,报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2、属于“三类案件”或群体性案件的,应征询法律援助机构意见。
3、撰写诉讼文书。草拟起诉书、仲裁申请书、答辩状等,并征求受援人的意见。
(三)指导受援人办理有关诉讼手续。若受援人行动不便的,应当代为办理。
提倡诉讼调解,能协商和解的一般不要进入诉讼程序。
(四)进行庭审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条 按出庭通知书的要求,准时出庭。
承办人员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出庭的,应向承办单位报告,在征得受援人同意的基础上,落实有资质的人员代为出庭。如当事人不愿意的,报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应认真参加庭审,积极为受援人主张合法权益,并按要求制作庭审笔录。
第十二条 承办人员应跟踪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收集各种法律文书。
受援人在诉讼中自行撤诉的,应提供撤诉手续。
受援人在诉讼中自行和解的,提供书面和解协议。
第十三条 判决或裁定下发后,承办人员应主动向受援人通报结果,并询问是否上诉。
如受援人上诉要求合理的,承办人员要告知其可继续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因受援人以下原因,承办人员可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并写出《法律援助终止报告书》,详细说明终止原因,经本单位主任签署意见后,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
(二)提供假材料、假证明或隐瞒重大事实真相及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三)不积极配合,使法律服务人员无法开展工作的。
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核准之前,不得终止援助。
第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恪守职业纪律和执业道德,自觉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承办人员在案件办结后,应按《盐城市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需上交援助机构归档材料目录》的要求准备好材料,填写《结案报告》,并将《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交有关人员填写。经法律服务机构主任审核后,在一个月内,上交法律援助机构存档。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承办人员提供的办案材料后,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要求,按有关规定发放办案补贴。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