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盐城市收养子女家庭收养能力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市开发区民政局,城南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一步提升我市收养工作水平,切实保障被收养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根据省民政厅《关于全面开展收养评估工作的通知》(苏民事【2014】17号)文件要求,决定在全市开展收养评估工作。现将《盐城市收养子女家庭收养能力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盐城市民政局
2015年12月30日
盐城市收养子女家庭收养能力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评估收养家庭抚养教育能力,进一步明确收养能力评估的对象、流程、标准和评估方式,规范评估报告的内容及格式,确保收养能力评估工作规范、准确地开展,保障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15]168号,以下简称《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评估对象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申请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养能力评估,并形成《收养能力评估报告》。
第三条 收养继子女的,不进行收养能力评估。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由收养登记机关委托有资质的社会服务机构负责对收养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第五条 所有收养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应接受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收养法律、法规和评估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持证上岗;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在对收养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评估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资格证书和委托证明,并保证收养申请人的隐私不外泄。
第四章 评估流程
第六条 收养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收养法》、《登记条例》、《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进行调查、评估。对收养申请人的收养能力评估流程包括评估告知、评估前准备、实施评估并出具报告:
1、评估告知:收养人和送养人(含儿童福利机构)达成收养合意后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收养登记机关对收养人情况进行初审,并向收养人发出《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告知将对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能力进行家庭调查与评估。
2、评估前准备:收养申请人自收到《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登记机关委托的收养评估机构提交通知书所列材料,并在收养评估机构签署《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和《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
3、实施评估并出具报告:收养评估机构自收到收养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之日30日内完成评估,并出具《收养能力评估报告》。如有特殊情况,评估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收养能力评估期间不计算在收养登记办理日期内。评估工作由不少于两名评估人员共同进行。
第五章 评估标准
第七条 针对收养家庭主客观情况,对收养能力评估标准分为基本标准和否决性标准两类。
第八条 基本标准(8项)
基本标准是指评估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能力所依据的全部基本条件:
(一)收养动机
1.能够遵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收养人目的明确,家庭成员均已达成收养共识。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利益,提供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抚养和健康成长的条件。
2.收养申请理由适当,动机纯正,心理准备充分,对收养后产生的权利充分掌握。明确承诺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儿童。
3.愿意积极配合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家庭调查评估。
(二)年龄
1.收养申请人年满30周岁,且按照我国当年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推算,其收养综合能力至少可以抚养被收养儿童至成年。
(三) 健康状况
1.收养申请人身心健康,能够履行监护职责,在体能和智能以及心理方面无抚育和照顾被收养儿童的不利因素。
2.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3、家庭成员情况,是否与收养申请人同住,家庭成员对待收养子女的态度。
4.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
(四)道德品行情况
1.无刑事犯罪记录和行政、治安处罚记录。
2.无虐待儿童、遗弃儿童、家庭暴力、不赡养老人、性虐待、酗酒、赌博、滥用药物等行为。
3.无参加非法组织、邪恶教派和敌视政府、仇视社会行为。
4.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
(五)经济和住房条件
1.收养申请人应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原则上居当地平均中等水平以上。
2.收养申请人如无固定职业,应说明经济来源,如继承遗产、股东收入等,证明其收入稳定(有无经济债务),且参加了社会保险。
3.有固定的自有住房,住房原则上应在人均30平方米以上。
4.居住地区周围具有较为完善的教育机构、卫生医疗机构、公共服务设施等。
(六)婚姻家庭关系
1.夫妻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及满意程度,是否有家庭责任感。
2.夫妻双方有无婚变史,如有离婚应说明主要原因及现在的婚姻态度。
3.收养申请人离异次数原则上不应超过2次;本次婚姻原则上应持续满5年。
(七)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
共同生活家庭其他成员愿意接纳被收养儿童成为家庭一员。(成员中无较大债务、有无吸毒史和不良行为)
(八)抚育计划
抚育计划(开支的计划、教育、个人才能培养)
特殊情况下,被收养儿童的监护安排。
第九条 否决性标准(5项)
否决性标准是指收养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况之一则不得收养儿童:
1.参加非法组织、邪恶教派的。
2.有买卖、虐待或遗弃儿童行为的。
3.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4.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
5.患甲类或乙类传染病在传染期,患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的。
第六章 评估方式
第十条 评估人员运用面谈、查阅资料和走访等形
式进行综合评估。
(一)面谈。主要通过听取个人陈述、深度访谈等形
式进行,对象为收养申请人本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二)查阅资料。查阅收养申请人按照《 收养能力评估通知书》 中提交的各项材料。根据收养评估申请人的授权,到相关部门核查收养申请人的财产状况、犯罪记录情况和个
人诚信记录情况。
(三)走访。到申请收养家庭住所实地查看居住环境,征求收养人亲属、朋友、同事、邻里、所在城市社区居民委
员会或农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章 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收养能力评估报告的内容。
评估人员对申请收养家庭整体情况作出真实全面评估后形成综合评估材料,由评估机构制作书面的《收养能力评估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详细的收养申请人情况和评估结论,附件部分包括各项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访谈笔录、家访照片等等。
第十二条 收养能力评估报告的有效期。
收养能力评估报告从出具之日起6 个月内有效。
第十三条 收养能力评估报告的签署。
报告结论由进行收养能力评估工作人员共同签名,交评估机构负责人签字批准,并加盖机构公章。
第十四条 收养能力评估报告的提交。
评估机构出具《 收养能力评估报告》 一式三份,一份送达收养登记机关,一份送达收养申请人,另一份评估机构留存。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收养能力评估不向收养申请人收取费用,评估所需资金在中央财政下达各地未成人社会保护经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开展收养子女家庭评估工作时,需使用市民政局印制的统一制式文本。
第十七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收养子女的,不在本细则规定之内。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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