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属国有企业经营投资失误和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0-18 信息来源:市国资委

盐国资〔2016〕116号

 

  各市属企业:

     经研究同意,《盐城市市属国有企业经营投资失误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执行。

 

 

 

 

                                    中共盐城市纪委机关 中共盐城市委组织部

                                  盐城市监察局   盐城市财政局  盐城市国资委    

 

                                                 2016年8月9日

 

 

盐城市市属国有企业经营投资失误和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安全,维护所有者权益,规范企业经营投资失误和资产损失(以下简称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江苏省省属企业经营投资失误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属国有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盐城市市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

    第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因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或其他内部管理制度,造成失误和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 失误和损失认定

    第四条 经营投资失误事实的认定主要包括:

   (一)企业破产;

   (二)企业长期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

   (三)企业发生非正常亏损、较大经济损失或盈利状况长年显著低于同行业同类企业平均水平;

   (四)股权投资长期无收益回报,项目投资未能按期竣工投运或达产见效;

   (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

   (六)企业发生被诈骗或被判决(裁定)承担较大赔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等案件;

   (七)企业经营投资活动中出现比较大的风险事件;

   (八)其他经营投资失误行为。

    第五条 资产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失误和损失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内部财会制度核算确认的资产分类分项进行认定,确定损失金额。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七条 失误和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失误和损失、较大失误和损失、重大失误和损失:

   (一)一般失误和损失指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失误和损失指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对企业及社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失误和损失指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对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因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而发生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七条情形之一造成失误和损失的,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按照权责对应原则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九条 在改组改制方面: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审批程序;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权益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干预或操纵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

    (五)未及时、足额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六)管理层在转(受)让资产或股权过程中,主导或参与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或确定的转让、收购价格明显不公允;

    (七)改制企业章程关键权益条款缺失或约定不当;

    (八)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国有企业改组改制规定造成失误和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方面:

    (一)未进行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分析未考虑行业发展趋势,对重要技术、环境、政策等重大因素判断失误,对关键性参数设定不科学;

    (二)项目概算严重脱离实际;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投资决策和管理程序、未经批准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照规定招标或中标价格明显不公允;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调整投资方案采取止损措施;

    (六)项目建设严重拖期,购建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七)投资成本严重超概算;

    (八)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造成失误和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投资并购方面:

    (一)投资标的严重偏离企业战略方向;

    (二)未开展尽职调查,尽职调查存在重大疏漏或虚假,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投资决策和管理程序;

    (四)投资决策未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订风险防范预案;

    (五)投资成本明显高于市场合理水平,向出让方输送利益;

    (六)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方提供垫资;

    (七)标的企业公司章程关键权益条款缺失或约定不当;

    (八)投资并购后未进行必要的业务整合,对重大经营、 财务决策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不主动履行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不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十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国有企业投资并购管理规定,造成失误和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工程承包建设方面:

    (一)未对合同标的充分调查论证;

    (二)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

    (三)严重低于成本价中标;

    (四)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存在重大疏漏;

    (五)工程物资未按照规定招标;

    (六)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七)工程组织不力、工程质量不达标、不能按期交付,工程成本严重超出合同预计收入;

    (八)未按照合同约定,超计价款、超进度付款;

    (九)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工程承包建设管理规定,造成失误和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购销管理方面: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或者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不正当利益;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抵押、质押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采购与实际需要脱节造成积压、闲置;

    (七)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对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九)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购销管理规定,造成失误和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产权(资产)转让方面:

    (一)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资产或股权;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干预或操纵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未按照规定执行回避制度,参与转让方案制订实施;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产权(资产)低价或者无偿转让;

    (六)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国有产权(资产)转让规定,造成失误和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在资金管理方面:

    (一)违反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反规定集资、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六)因财务资金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事件;

    (七)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资金管理规定,造成失误和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风险管理方面:

     (一)重要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识别、评估和应对;

     (三)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资产管理不善,存在较大非正常闲置、毁损、报废或灭失;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者披露资产损失,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

     (七)因未依法纳税承担滞纳金、罚款;

     (八)违反国家、省、市有关风险管理规定,造成失误和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造成失误和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造成资产损失的,还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章 失误和损失责任划分

     第十九条 企业失误和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失误和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失误和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失误和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内控制度存在缺陷,造成企业重大失误和损失的,除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失误和损失,除按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主要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情形,除对直接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十八条的情形,除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以集体决策名义实施的违规行为或未经集体决策导致经营投资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决策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决策会议的事项、过程、参与人及其意见、结论等内容,应当完整、详细记录,参与决策的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企业董事(含外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决策失误,造成资产损失的,可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失误和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除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章 失误和损失责任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失误和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禁入限制和其他处理措施: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减绩效年薪或绩效薪酬(奖金),扣发任期激励收入,追回违规所得收入等。

    (二)纪律处分是指上级机关、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给予相关人员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措施。

    (三)禁入限制是指自免职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担任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其他处理措施包括责令辞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失误和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追回违规所得收入的基础上,还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处分:

    (一)企业发生一般失误和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当年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扣减当年50%-80%绩效年薪或绩效薪酬(奖金),减发任期激励收入等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或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企业发生较大失误和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当年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扣减当年80%-100%绩效年薪或绩效薪酬(奖金),减发或全部扣发任期激励收入等经济处罚,以及降级、撤职处分或责令辞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减当年30%-50%绩效年薪或绩效薪酬(奖金),减发任期激励收入等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失误和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当年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扣减当年100%绩效年薪或绩效薪酬(奖金),全部扣发任期激励收入等经济处罚,以及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责令辞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减当年50%-100%绩效年薪或绩效薪酬(奖金),减发或全部扣发任期激励收入等经济处罚,以及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责令辞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连续发生重大失误和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措施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失误和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失误和损失的;

    (二)发生失误和损失,未及时采取挽救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失误和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失误和损失的;

    (四)瞒报、谎报企业失误和损失的;

    (五)干扰、抵制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报告失误和损失情况,或者足额赔偿资产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建立重大经营投资终身责任制及责任倒查机制。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退休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纪律处分和禁入限制。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酬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酬;对继续在企业任职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酬中予以扣减。

     第三十二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失误和损失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还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失误和损失责任人中的共产党员,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除按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当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三十三条 失误和损失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当年绩效薪金、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于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采取停职、调离岗位、责令辞职或免职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负责企业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失误和损失责任人逃避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工作职责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等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和市纪委机关、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以及企业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共同参与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等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在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包括:研究制定所监管企业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牵头负责或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牵头负责重大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必要时可参与或直接组织较大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负责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处罚、纪律处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组织处理和调整建议;指导和监督所监管企业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纪委机关、市监察局参与重大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负责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市委组织部参与重大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相关责任人提出组织处理或调整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一般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较大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涉及上级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提交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办理;

    (四)配合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牵头负责或负责的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子企业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失误和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条 对造成企业失误和损失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组织调查、核实失误和损失情况;

    (二)明确失误和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处理的组织提出申请复查,也可以向有关上级组织提出申诉。复查过程不影响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未纳入本办法管理的其他市级部门和市属事业单位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由其主管单位制定相应的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商市纪委机关、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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