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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质量引发的人身伤害案
发布时间2016- 06- 16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2014年4月30日,杨某从某烟花爆竹经营部购买了1.5寸66发大吉大利烟花爆竹一个,售价90元,经营者出具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并加盖了该经营部的印章。2014年5月2日上午十点多,杨某在燃放该爆竹时爆竹突然发生非常规爆炸,致使杨某受脸部、眼部严重受伤,杨某家人将其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五官科医院、盐城曙光眼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在盐城市曙光眼科住院。入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脸皮肤撕裂伤,上唇撕裂伤。并于当日进行了手术,手术名称:左眼球内容物剜除+义眼球植入术+眼睑皮肤清创缝合术+上唇皮肤清创缝合术。杨某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1917.10元,对月收入只有2000多元的家庭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随后,杨某家人向有关责任人提出赔偿要求,均遭拒绝。2014年6月24日,盐城市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陪同受害人杨某的妻子张某某来到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因杨某在受伤前系家庭收入的唯一来源,其妻子张某某无工作,尚有一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经援助中心审核,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通过调查取证了解到,2014年5月2日,爆竹炸伤杨某后,杨某家人随即报警,派出所民警来到事故现场,拍摄了七张现场照片,照片中显示的烟花爆竹外观和某经营部出售的同类烟花爆竹外观一致,烟花弹筒为散开状态(正常弹筒是完整的)。民警同时向证人作了询问笔录,证人陈述听到爆炸声后去现场,看到燃放的爆竹为散开状的,初步分析有可能是爆竹质量问题引发的伤人事故。另据盐城市消费者协会向承办律师介绍,2014年5月5日至7日,该协会已分别向经销商负责人、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笔录确定该爆竹是由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从湖南某花炮厂进货后销售至某烟花爆竹经营部。

承办律师为掌握爆竹伤人事故是由于爆竹质量引发的确凿证据,2014年5月中旬,请亭湖工商分局、质监局委托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同类大吉大利烟花爆竹进行检验,省质检中心的检验结论为:引火线引燃时间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规定的要求。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在本案中,援助律师将涉案爆竹的生产者临澧县某花炮厂、销售者某烟花炮竹有限公司和某烟花爆竹经营部王某一并诉诸亭湖区人民法院,并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经亭湖区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受援人的伤残等级、误工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杨某因左眼球内容物剜除术遗有左眼球缺失已构成七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日起,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杨某的人身损害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及受援人收入减少、被扶养人等情况,受援人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18197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损失总额的认定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烟花爆竹是否缺陷产品;二是涉案烟花爆竹如果存在缺陷,其与杨某受伤的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3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围绕上述三个问题原、被告在法庭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被告律师认为,该款爆竹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不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该款爆竹产品存在缺陷,也不至于导致伤人事故,主要是杨某未尽自我保护责任,该产品总体上是安全的。再说该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发生伤人事故极为罕见,被告方始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援助律师认为,该产品存在缺陷,主要证据是:根据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燃放的同规格的大吉大利烟花爆竹进行检验,样品的引火线引燃时间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规定的要求。先锋派出所拍摄的照片以及出警民警的证言,说明散落的筒体外除了被炸开的外盒外无固定装置,在燃放后出现散筒现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湖南省两起较大烟花爆竹事故情况的通报》,其中有一起是该爆竹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说明该产品质量不符合安监局的规定。产品缺陷与受伤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援人提供的派出所出警时拍摄的照片,以及对邻居等的询问笔录、爆竹经营部王某收款收据等均证明受援人购买该烟花爆竹的事实,多方证言也证实受援人眼睛系该烟花爆竹炸伤。关于三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对受害人成立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因此经销商、生产商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

先后通过多次开庭,法院终于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于2015年7月中旬,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三被告承担80%的责任,考虑到受援人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杨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判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杨某人民币302215.2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318215.2元,其中任一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其他被告赔偿责任消灭。被告经营部王某、被告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被告临澧县花炮厂追偿。

在上诉期内,被告临澧县某花炮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爆竹经营部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并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受援人杨某拿到了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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