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示目录清单2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类别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行使状态 | 备注 |
1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2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3 | 对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4 |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5 | 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6 | 对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7 |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8 |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9 | 对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10 | 对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11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12 | 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13 |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14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15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16 | 对驾驶(操作)未按规定检验的农业机械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驾驶(操作)未按规定检验的农业机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17 | 对驾驶(操作)未按规定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或者使用伪造、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驾驶(操作)未按规定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或者使用伪造、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予以没收。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18 | 对未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未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严重违章驾驶造成事故的,吊销驾驶证。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19 | 对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予以没收。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20 | 对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说明没有标注适宜种植区域或者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公告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说明没有标注适宜种植区域或者标注的适宜种植区域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21 |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22 | 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23 |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24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保留 | |
25 | 对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6 | 对超越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7 | 对接受委托代销的种子经营者超越委托范围经营种子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受委托代销的种子经营者超越委托范围经营种子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8 | 对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9 | 对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种子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30 | 对经营应取得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种子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应取得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种子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31 |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六条 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审批机关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且三年内不得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32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33 |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34 | 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35 | 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36 | 对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37 | 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38 | 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39 | 对未经同意在本省经营、推广相邻省、直辖市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同意在本省经营、推广相邻省、直辖市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40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41 | 对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42 | 对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行为的处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九条 转移、藏匿被封存、暂扣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移、藏匿种子货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43 | 对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44 | 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45 | 对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46 | 对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47 | 对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48 |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49 |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50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51 | 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52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53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54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55 |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56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57 | 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第二款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58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59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60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61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62 | 对未及时报告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63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64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65 |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或其他禁用药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66 | 对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67 | 对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68 | 对企业违反原料、生产过程、成品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69 | 对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70 |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71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72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73 | 对假冒授权植物品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74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注册登记名称品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75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76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77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78 |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79 | 对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80 | 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81 | 对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82 | 对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83 | 对违反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不及时清理、回收难降解残膜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及时清理、回收难降解残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84 |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85 |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86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87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88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89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90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91 | 对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92 | 对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93 | 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94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95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96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97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98 | 对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99 | 对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00 | 对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01 | 对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02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03 | 对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04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05 |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06 |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07 |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08 |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09 |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10 |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11 |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12 |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13 |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14 |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15 | 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16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17 | 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18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19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20 | 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21 | 对发布动物疫情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22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23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24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25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26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27 | 对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28 |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29 |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30 | 对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 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31 | 对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32 |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33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34 |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35 |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 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36 |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37 |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 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38 | 对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二)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39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40 | 对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四)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41 |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42 |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43 | 对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使用伪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使用伪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44 | 对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事故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第三款 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企业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45 | 对从事农机维修,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46 |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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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48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49 | 对违反《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推广农业机械产品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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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冒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申报核准登记号码行为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农业机械推广办法》(第200号令) 第二十二条 冒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申报核准登记号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51 | 对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54号令)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52 |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53 |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54 | 对聘用未经省级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55 | 对持假冒《农机跨区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56 |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57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58 | 对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 | 备案管理 | |
159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6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61 | 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62 |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63 | 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64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65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66 |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67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68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69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70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71 |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72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73 | 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74 |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规定,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规定,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75 |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拼装农业机械,出售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拼装农业机械,出售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其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许可。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76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 第二款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77 |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 第三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78 | 对违反本条例第一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79 |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本条例第一款规定义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80 |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田间基础设施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81 |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周边耕地耕作层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损毁周边耕地耕作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82 |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永久性标志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或者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83 |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 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 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84 |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85 |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犬只饲养者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犬只饲养者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86 |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87 |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88 |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89 |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90 |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91 |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92 |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93 |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散养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散养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94 |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95 | 对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96 | 对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97 |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98 | 对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199 | 对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谎报受检植物、植物产品种类、品种和数量行为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办法给予处罚: (一)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谎报受检植物、植物产品种类、品种和数量的,对当事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列举的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可以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00 | 对未按规定领取检疫证书或者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办法给予处罚: (二)未按规定领取检疫证书或者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列举的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可以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01 |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办法给予处罚: (三)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列举的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可以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02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行为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办法给予处罚: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可以处以6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列举的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可以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03 |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行为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办法给予处罚: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列举的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可以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04 |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按规定隔离试种行为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办法给予处罚: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按规定隔离试种的,对当事人处以8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列举的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可以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05 | 对引起疫情扩散行为的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办法给予处罚: (七)引起疫情扩散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列举的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可以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06 |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07 | 对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08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09 |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10 | 对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11 |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12 | 对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13 |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14 | 对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15 |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16 | 对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 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17 | 对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18 | 对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19 | 对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20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21 |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 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22 | 对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 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23 | 对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 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24 | 对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25 | 对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26 | 对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27 | 对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28 | 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29 | 对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30 | 对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31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32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33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34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35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36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37 | 对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
238 |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对产品进行质量抽检,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采取停止销售,又未向农业部门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法人和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 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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