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生态环境部门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9-08-14
权力类别:行政许可 |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和内容 | ||||||
项目名称 | 子项 名称 | 序号 | 省级 | 序号 | 市级 | 序号 | 县级 | ||
0100142000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含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 1、颁发010014200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4号)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 各省级环保部门要在现有的许可证审批工作基础上,落实责任单位,尽快部署开展本行政区域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处置含多氯联苯与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许可证审批工作。由环境保护部下放到省级环保部门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事项,不应再次下放到地市级或县级环保部门。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附件1《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中,要求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颁发、变更、贮存危险废弃物超过一年的批准3个子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贮存危险废弃物超过一年的批准委托经营单位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 1 | 负责对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处置含多氯联苯与汞等危险废物、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颁发经营许可证 | 1 | 负责颁发经营许可证(下放事项,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1 | 负责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的经营许可证 |
2、变更0100142002 | 2 | 负责对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处置含多氯联苯与汞等危险废物、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变更经营许可证 | 2 | 负责变更经营许可证(下放事项) | 2 | 负责变更危险废物收集的经营许可证 | |||
3、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0100142003 | 3 | 负责对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延长期限的批准(委托经营单位属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 3 | 负责对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委托事项) | 3 | 负责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委托事项) | |||
0100143000 | 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危险废物转移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4 | 负责批准固体(危险)废物跨省转移 | 4 | 负责核实当地危险废物转移 | |||
0100144000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不含辐射建设项目)0100144001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109号)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按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三)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 5 |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按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三)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 5 | 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之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中,以下4类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且按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按规定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二)由省人民政府及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按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三)化工、制浆、酿造、涉及重点重金属排放的项目; (四)跨所辖县(市、区)行政区域的项目。 | 4 | 除了应当由环保部、省级环保部门、设区市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2、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0100144002 | 【法律】《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令第18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等级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 第十四条 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的决定》(苏政发〔2018〕33号)第10条 1.销售、使用Ⅲ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非医疗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建设及其退役;2.220千伏及以下输变电工程;3.编制环评报告表的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冶炼及废渣再利用、广播电台、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以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下放至设区市环境 保护部门实施 | 6 | 省管权限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 6 | 1.销售、使用Ⅲ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非医疗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建设及其退役; 2.220千伏及以下输变电工程; 3.编制环评报告表的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冶炼及废渣再利用、广播电台、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 | 5 | 除了应当由环保部、省级环保部门、设区市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审批0100144003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2号)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行政规定】环保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效实施前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应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地方性规定】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苏环办【2018】34号)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自主开展环境保护验收,但其中固体废物、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仍由环保部门负责验收。 | 7 | 1.负责上级环保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固体废物、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 2.负责由本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固体废物、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已委托下级环保部门验收的除外)。 | 7 | 1.负责上级环保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固体废物、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 2.负责由本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固体废物、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已委托下级环保部门验收的除外)。 | 6 | 1.负责上级环保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固体废物、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 2.负责由本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 ||
0100145000 | 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 第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还应当获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卫生部门。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3号) 第四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第67项 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单位、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用放射性药物(自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由环境保护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的决定》(苏政发〔2018〕33号) 第11条辖区内销售、使用Ⅲ、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Ⅱ、Ⅲ类射线装置;非医用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和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委托设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 | 9 | 负责对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单位、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用放射性药物(自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下发);负责对生产医疗自用的短半衰期放射性药物;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使用Ⅱ放射源;医用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 9 | 负责销售、使用Ⅲ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非医疗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建设及其退役 | 8 | 负责对使用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颁发(仅限苏州工业园区、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环保部门)(委托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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