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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政规发〔2022〕9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盐城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0-18 来源:市司法局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盐城市人民政  

20221018  

(此件公开发布)


盐城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数据管理,保障数据安全,推动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利用,加快数字政府建设,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江苏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汇聚、共享、开放、利用等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包括文件、资料、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无偿使用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和产生的公共数据,或者为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公共数据,供其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四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统筹、应用牵引、按需共享、有序开放、便利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将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公共数据管理重大问题,落实数据安全责任,组织开展监督考核。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是市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市大数据管理中心是市级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数据归口管理工作,建设和管理市级公共数据平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并明确其职责。

网信部门依法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地方金融、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本部门公共数据的建设与管理规范,负责相关管理工作,并承担监管职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确定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具体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并明确其职责,做好本机构公共数据的收集获取、目录编制、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和安全保障等工作,依法提供、使用公共数据。

第七条  公共数据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实施统一管理,包括公共数据的编目、汇聚、共享、开放和利用等管理。

市级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建设和管理市级平台并与省级平台对接,县(市、区)按照全市统一标准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平台并与市级平台对接,形成省市县唯一公共数据共享交换通道。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进行数据共享开放,不得在公共数据平台之外新建共享开放通道,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归并至公共数据平台。

 

第二章  目录管理

 

第八条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是实现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业务协同的基础,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宣传贯彻国家目录编制指南和省目录编制规范,统筹指导、协调推进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工作。

第九条  按照“谁主管、谁编制、谁负责”的原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明确分类。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明确公共数据内容、形式、类型、条件、更新频率和公共数据的收集、审核、提供机构等基本信息。

县(市、区)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报送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汇总形成本县(市、区)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市级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对各地区、各部门编制报送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进行审核汇总,形成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发现目录中存在重复收集内容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明确收集机构。

第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定期发布和动态调整机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者机构职能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三章  汇聚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范围,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集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开展内部信息系统整合,规范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维护程序,实现公共数据实时连通、同步更新或者按照应用需求明确更新频率,保证公共数据的一致性和时效性。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获取公共数据的,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

第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以数字化方式将收集、记录和存储的公共数据向本级公共数据平台汇聚,非数字化数据在汇聚前应当进行数字化加工。

第十三条  县(市、区)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平台汇聚的公共数据向市级公共数据平台汇聚。

市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市级公共数据平台或者现有渠道,满足县(市、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需求。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应当在政务云统一存储、备份保护。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涉及公共数据的非涉密信息系统应当在政务云部署。县(市、区)原则上不得新建政务云。

第十五条  市级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自然人、法人、电子证照、社会信用、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根据实际需要推进各领域主题数据库、专题数据库建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础数据库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集中建设并无条件汇聚。电子证照应当实时向电子证照库汇聚。

第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处理全流程质量管理体系,提升公共数据可信溯源和校核纠错能力,保证公共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公共数据平台发起整改任务,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整改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更正。

 

第四章  共享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在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时确定其共享类型。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提供给部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经审核后列入负面清单

对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列明共享条件,并定期对其进行评估,具备无条件共享条件的,应当及时转为无条件共享类数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予共享类公共数据结合实际需要,可以依法经脱敏等处理后转为有条件共享类或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公共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根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共享需求形成供需清单。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共享需求应当明确应用场景,并承诺其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无偿共享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采用请求响应的调用服务方式使用共享的公共数据;需要拷贝公共数据的,应当征得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同意。

市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间公共数据共享流程如下:

(一)申请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市级公共数据平台订阅,市级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应及时受理并直接开通其访问权限

(二)申请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市级公共数据平台订阅,明确使用用途、应用场景等信息,市级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受理后将申请转至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审核,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审核同意共享的,应当开通相应接口访问权限;需要库表对接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另需线下申请备案,约定数据使用要求和管理责任,经供需双方盖章确认后,将数据批量下发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经审核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县(市、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市级公共数据共享流程如下:

(一)申请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县级公共数据平台订阅,县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将申请提交至市级平台,市级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受理后授权县级平台访问权限,并提供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使用。

(二)申请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县级公共数据平台订阅,明确使用用途、应用场景等信息,县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将申请提交至市级平台,市级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受理后将申请转至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审核,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审核同意共享的,授权县级平台接口访问权限,并提供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使用;需要库表对接的,县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另需线下申请备案,约定数据使用要求和管理责任,经市级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县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盖章确认后,批量下发至县级平台。经审核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三)对同一数据源,县(市、区)不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订阅使用时,县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首次订阅可以申请市级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整体授权,整体授权通过后,该数据资源无需向市级平台重复申请。县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承担相应数据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共享尚未列入共享目录的公共数据的,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交需求申请。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其中,对同意并且能够直接共享的,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自答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编目、汇聚、共享,需要对相关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处理的,应当告知能够共享的具体时间;对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需共享其他跨层级、跨地区等本级公共数据平台不能直接获取的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上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获取。

第二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使用共享数据过程中,发现数据有错误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等渠道及时反馈给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反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校核更正。校核期间,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业务办理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当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者要求办事人员办理数据更正手续。

 

第五章  开放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不予开放、有条件开放和无条件开放三种类型,在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时确定其开放类型。

(一)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的公共数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放的其他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

(二)在限定对象、用途、使用范围等特定条件下可以提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

(三)不予开放类和有条件开放类以外的其他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

第二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定期进行评估,具备无条件开放条件的,应当及时转为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

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经依法处理后,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根据情况转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

当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发生变化时,应当相应调整其资源目录中的开放类型。

第二十六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内,按照数据安全、隐私保护和使用需求等,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并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网站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数据开放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以企业、群众需求为导向,依法、安全、有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具体申请流程如下:

(一)列入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登录市公共数据开放网站获取并使用。

(二)列入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网站提出申请,明确标题、事由、申请类型(数据集或者接口)、使用期限、成果形式等内容。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到申请后,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其中,同意开放的,应当同申请人签订公共数据利用协议;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侵害其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市公共数据开放网站提出异议,并有权要求撤回数据、中止开放。收到异议后,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分别采取撤回数据、依法处理后开放数据、继续开放数据等措施。发现数据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其开放的公共数据可能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立即采取中止开放、撤回数据等措施,并及时核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企业、群众需求,推动教育、科技、就业、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医疗保障、金融、气象、信用等领域与民生保障、数字化发展密切相关的公共数据优先向社会开放。

 

第六章  利用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数字经济发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方式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培育和发展数据要素市场,鼓励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促进数据要素有序流动与规范利用。

第三十一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公共数据在各类服务场景中的智能化应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拓展“一网通办”“一网统管”等公共数据应用服务场景,推动建立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公共数据应用服务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用需求为导向,探索建立多样化的数据开发利用机制。在确保数据安全、保障用户隐私的前提下,调动行业协会、科研院所、企业等多方参与数据价值开发。对具有经济和社会价值、允许加工利用的公共数据,通过数据开放、特许开发、授权应用等方式,鼓励更多社会力量进行增值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资金扶持、购买服务、协议合作等方式,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提供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等处理活动进行全程记录。

访问、调用和利用公共数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利用公共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等成果的,应当在成果中注明数据来源以及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有权获取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数据应用成果相关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利用依法获取的公共数据形成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等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不得滥用相关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或者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或者关闭其数据获取权限等措施并在市公共数据开放网站公示。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数据资源安全管理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提供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公共数据以及数据安全负责。相关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公共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第三十七条  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负责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安全应急处置机制,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制定安全处置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保障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安全有序。

第三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分类分级规范,结合本行业、本区域特点,制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实施细则,确定相应监管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强化和落实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数据安全常态化运行机制,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健全本部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和操作流程;

(二)设置数据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定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数据安全教育、技术培训;

(四)加强数据安全日常管理和检查,对复制、导出、脱敏、销毁数据等可能影响数据安全的行为,以及可能影响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进行监督;

(五)加强平台(系统)压力测试和风险检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六)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和公共数据存储、加工等服务的,签订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并监督服务提供主体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撤销账号或者重置密码,并监督服务提供主体以不可逆方式删除相关数据。服务提供主体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相关公共数据。

第四十一条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等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发现数据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报告。

 

第八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管理相关项目纳入政府投资计划,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核定公共数据建设和管理相关费用,将公共数据建设和管理相关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并优先安排。

第四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信息化项目的,应当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数据共享清单作为信息化项目审核的前置条件,数据共享的完整性、时效性作为确定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验收的必备条件。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将公共数据向公共数据平台汇聚。

第四十五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产登记管理制度和动态管理机制,汇总登记本级公共数据资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登记本机构公共数据资产,并主动接受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常态化开展数据汇聚治理工作,通过收集、清洗、挖掘、分类等方式,从源头集中开展公共数据全量化汇聚、标准化治理、场景化开发,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准确、通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购买社会数据的,应当提前告知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不得重复购买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共享的数据资源。采购的数据应当纳入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共享。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数字化治理领域人才引进和培养计划、激励和流动机制,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数据管理人员培训,推动与教育和科研机构建立公共数据管理人才联合培养机制。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管理相关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数据编目、汇聚、共享、开放、利用工作的日常评估机制,定期通报评估结果,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信息化项目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举报违法利用公共数据的行为,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

第五十条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开发利用等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可以提请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在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利用、安全管理等过程中,相关主体违反规定的,依照《江苏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五十三条  对本市其他国家机关、省级以上国家机关派驻本市的相关管理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和使用各类公共数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开展公共数据处理活动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涉及公共数据的保密要求、档案管理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1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1130日。《盐城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盐政办发﹝201591号)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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