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财政局行政权力事项责任清单(2022版)

发布日期:2022-04-27 09:18 字体:[ ]

 

盐城市财政局

权力事项

 

 

 

 

 

 

 

 

 

部门职责表

序号

主要职责

具体工作事项

备注

1

(一)拟订市财税政策、发展规划及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分析预测财政经济形势,研究提出运用财税政策推进高质量发展、综合平衡社会财力、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和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等方面的建议。研究提出社会收入分配政策建议,完善鼓励公益事业发展的财税政策。改革完善市对区财政管理体制,指导区、县(市)财政部门开展财政管理工作。

分析预测财政经济形势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拟订财政支持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


研究提出财政政策、财政体制、预算管理制度和中长期财政发展规划的建议


提出增收节支和平衡财政收支的政策措施与建议


承担市财政与省财政结算和市对区、县(市)的财政转移支付及结算工作,落实市对区和开发区、园区的各类财政政策


2

(二)负责市级财政收支管理。编制市级财政年度预决算草案并组织实施。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全市及市级财政年度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组织制定经费开支标准、定额,审核批复部门(单位)的年度预决算。组织实施市级财政预决算公开。

拟订财政收入政策和市级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组织编制年度市级预算草案和市级预算调整草案,办理预算调整事项


汇总年度全市预算


组织开展市级部门预算编制、调整的审核、批复


牵头组织预算公开工作


研究拟订预算执行管理和考核有关办法,组织预算执行、监控及分析预测


承担市级部门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及项目库管理工作


参与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局确定的预算审核程序和原则,承担部门预算的审核工作;参与预算执行管理工作


参与部门预算调整的汇总审核工作


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市级各部门经费开支标准及定额调整建议


研究提出市级预算审核程序的调整建议,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预算审核程序和工作规范


组织编制财政总决算、部门决算


牵头组织决算公开工作


3

(三)组织实施全市财政预算绩效管理。研究建立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财政预算绩效管理体系。负责拟订财政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实施办法。负责市级财政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研究建立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研究拟订预算绩效管理政策、制度和实施办法


牵头组织开展市级财政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等工作


协调和指导市级部门(单位)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指导县(市、区)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承担财政收入、财政支出、政府购买服务、PPP政府投资基金等绩效管理方面的基础性、事务性工作


承担财政经济运行态势的研究分析,组织实施财政重点调研课题


参与财政运行质量指标体系的研究、设立、审核等工作


负责财政运行质量相关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等


4

(四)负责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拟订全市非税收入政策,按规定管理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负责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和管理工作。管理财政票据。承担彩票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研究拟订全市非税收入政策,承担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相关工作


研究提出社会收入分配政策建议、改革方案


负责管理财政票据


参与市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绩效工资管理工作


承担彩票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5

(五)拟订财政国库市分库管理和国库集中收付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财政国库市分库业务,按规定管理国库现金。组织编制政府财务报告。制定和完善政府采购政策制度并监督管理其执行情况,承担政府采购协定谈判相关工作。

研究拟订国库管理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国库市分库业务


管理财政和预算单位帐户,管理国库和财政专户资金


实施总预算会计管理


组织编制政府财务报告


负责综合性财政统计工作


参与研究市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及有关实施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建立健全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范财政支出行为


承担、办理和所有市级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业务,监控市级部门、单位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过程,配合加强财政支出管理


负责与代理银行进行集中支付资金清算以及代理银行集中支付业务的协调、管理和监督,委托代理银行办理财政零余额账户、工资统发专户等业务


对预算单位集中支付工作、县(市、区)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等相关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配合市财政信息中心等部门做好集中支付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建设


完成市政府及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负责拟订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研究提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政策


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授权和市政府意见,研究调整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组织拟订政府购买服务政策


承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管工作


承担政府采购协定谈判相关工作


对全市政府采购工作进行指导和信息统计分析


6

(六)承担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工作。负责政府债务余额限额管理,组织发行地方债券,防范化解政府隐性债务风险。承担国外贷款管理有关工作。

研究拟订全市政府债务管理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承担政府债务余额限额管理和预算管理工作


承担县(市、区)债务风险预警管理、市级部门单位债务和或有债务管理等工作


组织开展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还本付息及资金使用监管工作


承担隐性债务管理相关工作


负责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工作


承担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7

(七)承担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根据市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市级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拟订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

研究拟订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


组织开展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牵头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组织开展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工作


8

(八)拟订支持产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财政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办理和监督市级财政经济发展支出、政府性投资项目财政拨款。参与拟订基建投资有关政策,制定基建财务管理制度,组织开展财政投资评审。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实施企业财务管理相关制度。

承担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


研究拟订财政支持工业和信息化产业、促进内外贸发展的财政政策


设立并监督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按规定落实政府安全生产投入,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安全生产经济政策


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改革政策,参与拟订全市企业改革发展政策


组织拟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汇总编制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收取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参与拟订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


落实市安委办安排的工作,负责本部门单位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承担发展改革、交通、住建、城管、供销社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


参与拟订经济运行、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军民融合等方面规划和政策


拟订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建设工程概、预算审核办法,负责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


负责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审查,对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竣工决算签署评审意见


参与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论证,对项目资金的安排签署评审意见


参与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及工程采购的有关工作


负责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效益后评价工作


9

(九)拟订促进地方金融业发展和引导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财政政策并组织实施。承担全市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事项的有关管理工作。承担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工作,负责政府投资基金市级财政出资的资产管理。

承担金融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


拟订实施促进地方金融业发展和引导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财政政策


实施普惠金融政策


参与拟订地方金融发展、监管、改革等相关政策


承担全市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相关管理工作


拟订市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承担市级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出资人和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工作


研究拟订支持政府投资基金发展的财政政策和管理制度


研究提出市级政府投资基金发起、设立或者参与各类政府投资基金的计划和方案


承担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工作


对全市政府投资基金工作进行指导和信息统计


承担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10

(十)研究拟订支持行政政法、教科文等领域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政策。拟订行政事业性经费财务管理制度,监督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

承担行政、政法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


拟订行政性经费财务管理制度,提出开支标准和定额


研究拟订支持政法事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政策


拟订地方外事经费管理制度


承担市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工作


承担全市统一着装管理工作


承担宣传、教育、科技、文化旅游、体育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


研究拟订支持教科文事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政策,提出优化教科文事业经费支出结构的政策建议


拟订事业性经费的财务管理制度


监督执行教科文行业财务制度


承担市级国有文化企业财务管理有关工作


11

(十一)参与拟订有关社会保障政策。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拟订和执行社会保障资金(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承担社会保障资金(基金)财政监管工作。

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研究提出相关财政政策建议


管理市财政社会保障和就业及医疗卫生支出,拟订有关资金(基金)财务管理制度


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承担社会保障资金(基金)财政监管工作


参与养老保险基金和职业年金的委托投资运营工作


12

(十二)研究拟订财政支持农业农村发展和农村综合改革政策并负责相关资金管理。拟订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制度,承担财政支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相关工作。指导全市乡镇财政建设工作。

承担农业农村、水利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


研究提出财政支持农业农村发展与改革的政策建议


拟订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制度


贯彻执行农业、水利行业财务管理制度


牵头承担财政支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相关工作


统筹管理财政扶贫资金


13

(十三)参与拟订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领域发展规划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国有土地、海域、矿产等国有资源收入政策,参与国有土地、海域、矿产等国有资源使用政策的研究和制度改革;参与住房保障政策研究,管理住房改革预算资金。

承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


参与拟订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领域发展规划和政策


研究拟订支持自然资源和国土空间管理、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应对气候变化等相关财政政策,并组织实施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国有土地、海域、矿产等国有资源收入支出政策,参与国有土地、海域、矿产等国有资源使用政策研究和制度改革


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政策研究,管理住房保障资金


14

(十四)依法管理全市会计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监督和规范会计行为,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依法管理资产评估有关工作。

管理全市会计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管理,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按规定承担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工作


根据授权,指导和监督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资产评估行业业务工作


负责财政系统干部教育的具体实施工作


开展各类会计业务培训工作


承担会计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组织实施盐城考区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依法办理注册会计师注册、转所和任职资格检查,办理非执业会员入会、转会和年检(初审)


开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自律管理,配合省财政厅的行政监管


布置和汇总全市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决算


组织、推动注册会计师培训和行业人才建设工作


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党团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人民来信、来访的调查、接待和答复


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的其他工作。


15

(十五)承担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和预算管理等有关监督工作,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依法处理财政违纪违规行为。

承担税务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


落实国家税收政策法规


研究提出税制改革、税目税率调整、减免税等建议


研究提出税收政策调整建议


分析评估税收政策执行情况


组织开展税源调查工作


组织开展税收优惠资格认定


承担关税税政管理有关工作


承担重大财政政策、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工作


组织落实财政行政执法责任制


组织、监督、协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有关工作


承担财政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承担财政、财务、会计等方面行政审批许可工作


拟订财政监督检查政策制度


承担财税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执行情况、预算管理有关监督工作


承担监督检查会计信息质量工作


承担局机关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内部监督和审计工作


牵头局机关内部控制制度建设


16

(十六)组织财政课题研究和实施教育规划。组织财政人才培训。负责财政信息化管理和财政信息宣传工作。

负责机关日常运转,承担文电、会议、机要、督查督办、值班等工作


牵头对全市财政运行和改革发展中的重点问题开展调研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承担档案、安全保密、信息、新闻宣传、信访等工作


牵头负责政务公开和信息化管理工作


承担机关财务、资产管理工作;指导局直属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工作


承担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干部人事管理、机构编制等工作


指导全市财政系统人才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


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退休干部工作


负责全市财政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组织建设


负责市本级各项财政业务信息系统的组织开发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


负责财政大数据中心的建设和管理


负责全市财政广域网、局域网的建设和管理


负责财政各业务应用系统的数据维护,建设全市财政业务数据库


建设全市财政数据数据容灾体系,保障财政数据安全


负责局机房设备、网络设备、安全设备和基础软件的运维管理工作


负责局机关工作人员计算机设备的维护、防病毒工作


会同办公室制定落实网络安全保密措施


为县级财政部门开展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咨询


17

(十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18

(十八)职能转变

强化财政经济形势分析,建立健全重大问题研究和政策储备工作机制,提升财政经济监测预测预警能力


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完善转移支付制度,优化支出结构,全面实施绩效管理,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


推进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市与区、县(市)财政关系


全面推行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管理,完善监督制度


落实国家、省深化税收制度改革部署,建立规范、稳定、可持续的地方税体系


规范举债融资机制,构建闭环管理体系,严控法定限额内债务风险,着力防控隐性债务风险,督促县(市、区)有效落实隐性债务化解方案,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表

序号

管理事项

相关部门

职责分工

相关依据

案例

1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市财政局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汇总、梳理有效专项资金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后确定;(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五)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预算法》、《盐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盐政发〔2013245号)

盐城市工业和信息化转型升级资金。市财政局会同市工信局,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依据办法发布年度申报指南,组织申报。经材料审查、现场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项目,拟定扶持计划,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拨付资金。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

(一)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四)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进行自评价;(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2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市发改委

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执收标准进行分析评价。会同市财政局定期编制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向社会公布。

1.《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2号令)

3.《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

4.《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

5.《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号)

6.《盐城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某行政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对收费对象和相关行业的影响评价等,并附具以下材料:(一)身份证明;(二)申请依据;(三)相关成本测算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价格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省财政、价格部门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及时补正;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财政局

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的项目设立和执收标准、范围、期限、方式以及实行专款专用的非税收入的使用效益进行分析评价,开展绩效管理。会同市物价局定期编制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向社会公布;审核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票据。

3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市政府

单位发生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账面价值)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专项资产或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的重要资产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1.《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发〔2008157)

2.《盐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办发〔2011127号)

市工信局报废账面价值合计50万元的通用资产,由市财政局审批;市水利局出售账面价值320万元房屋,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市路灯管理处报废账面价值合计4万元的通用资产,由市城建局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市财政局

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等专项资产处置;往来款项、坏账损失等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经批准成立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情况下临时购置资产的处置;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的资产处置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的资产处置;上列项目之外的主管部门及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批量价值(账面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资产处置;涉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需要的资产处置;各种类型的资产调拨。

主管部门

单位批量价值(账面价值)5万元以下且不属于市财政局审批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4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

市政府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1.《盐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发〔2008157)

2.《盐城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办发〔2011128号)

市第四中学有200㎡房屋出租,由市财政局审批;市广播电视台用300万元货币资金投资设立一国有企业,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财政局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由市财政局审批。





公共服务事项表

序号

服务事项

主要内容

承办机构

联系电话

1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

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工作,考前成立考务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并做好本考区各项考务管理工作,处理考试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突发事件。

会计处

80501348

2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

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工作,考前成立考务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并做好本考区各项考务管理工作,处理考试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突发事件。

会计处

80501348

3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

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全国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工作,考前成立考务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并做好本考区各项考务管理工作,处理考试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突发事件。

会计处

80501348














盐城市财政局行政权力清单

权力类别:2.行政处罚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行使层级和内容

责任

处室


序号

市级

序号

县级


320213002000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1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财监处
 
会计处


320213003000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2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

2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

财监处
 
工贸处
 
资产处


320213004000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3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3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监处
 
国库处


320213005000

对违反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规章】《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4

对违反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4

对违反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财监处
 
工贸处
 
会计处


320213011000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5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财监处
 
国库处


320213015000

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6

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6

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财监处
 
债务处


320213016000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规章】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

    (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7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7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监处
 
综合处


320213017000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8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8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财监处
 
债务处


320213018000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9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9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财监处
 
国库处


320213019000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他人财物、泄露秘密、不依法回避、擅离职守、非正常的倾向性及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处罚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10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他人财物、泄露秘密、不依法回避、擅离职守、非正常的倾向性及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处罚

10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他人财物、泄露秘密、不依法回避、擅离职守、非正常的倾向性及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处罚

财监处
 
采购处


320213020000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1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1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监处
 
国库处
 
预算处
 
综合处


320213021000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12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2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监处
 
预算处
 
国库处


320213022000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规章】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
     
第五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13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13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财监处
 
资产处


320213023000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14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14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监处
 
经建处


320213024000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5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15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财监处


320213025000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6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16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财监处
 
国库处


320213026000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17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17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财监处
 
预算处


320213028000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直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18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财监处
 
采购处


320213030000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19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19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监处
 
国库处
 
预算处
 
综合处


320213031000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0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20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财监处
 
会计处


320213032000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21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财监处
 
会计处


320213033000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22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22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财监处
 
会计处


320213034000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23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23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财监处
 
会计处


320213035000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4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24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财监处
 
会计处


32021303700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25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财监处
 
采购处


320213038000

对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26

对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26

对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财监处
 
采购处


320213038000

对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捏造事实;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26

对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26

对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财监处
 
采购处


320213039000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27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27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财监处
 
采购处


320213040000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评标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8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评标有关情况的处罚

28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评标有关情况的处罚

财监处
 
采购处


320213045000

对违反江苏省财政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9号)
     
第四十五条  监督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毁弃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的; 
 
  (四)有其他阻挠、拒绝接受财政监督行为的。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29

对违反江苏省财政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29

对违反江苏省财政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财监处


32021304600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3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3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财监处
 
采购处




32021304600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3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3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财监处
 
采购处


32021304600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

3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3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财监处
 
采购处


32021304600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予通报。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3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3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财监处
 
采购处


32021304600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3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3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财监处
 
采购处


 


盐城市财政局行政权力清单

权力类别:7.行政确认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行使层级和内容

责任

处室

序号

市级

序号

县级

000713001000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3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3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税政处

 


盐城市财政局行政权力清单

权力类别:8.行政裁决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行使层级和内容

责任

处室

序号

市级

序号

县级

000913001000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规章】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十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

 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

1

政府采购处理

1

政府采购处理

采购处

 

盐城市财政局行政权力清单

权力类别:10.其他行政权力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行使层级和内容

责任

处室

序号

市级

序号

县级

001013001000

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规章】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第七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状况和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具备的监管条件确定。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财政厅关于下放资产评估机构备案工作行使层级的通知》(苏财工贸〔20204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以及《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 号)第七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深化“放管服”和推进自贸区建设等要求,经省编办同意,我省“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权力事项行使层级已由“省级”下放至“市级”。

1

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备案



工贸处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