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00K12926869E/2023-25426 组配分类 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 发文日期 2023-12-29
文号 盐政规发〔2023〕6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时效 本细则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盐城市税费征管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税费征管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盐城市税费征管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江苏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税费管理、税费服务、税费监管以及相关信息共享、协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税费是指由本市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征收管理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  税费征管保障工作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税务为主、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税费征管保障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纳入全市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范围。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税费征管保障制度和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管保障措施,将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列入本级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条  各级财政应当按照规定,对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相关的支出在年度预算中统一安排。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税费征管职责,牵头做好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其他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支持、协助税务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规范税费管理、税费服务、税费监管行为。

第九条  鼓励税务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在提供税费服务、反映诉求、维护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志愿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为市场主体提供税费服务。

 

第二章  税费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费征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票据、账簿和财务核算等方面的管理,严格控管税源。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税费协同共治机制,对与社会公众关系密切的社会保险费、城镇垃圾处理费等,借助网格化社会综合治理力量做好代办代缴工作。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统筹税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服务,完善税费一体化服务机制,推进税费业务跨区域通办。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费服务运行机制,优化办税缴费流程、简并税费资料,全面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实现多部门业务集成办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税费服务操作流程,建立健全预约办税、绿色通道、定制服务等工作制度,推行非接触式税费办理、在线互动服务、操作智能引导、表单智能填报、系统自动处理等方式,提升税费服务水平和供给能力。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费法规政策,普及办税缴费知识。

纳税人缴费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税费法规政策以及办税缴费程序和要求。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办税缴费辅导等服务。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税费法规政策的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交换机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与税费征管相关的行政执法类、公共服务类、市场交易类信息以及保障税费征管需要的其他信息。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费必要信息。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保障信息安全,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在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涉税信息时,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市政府信息资源中心平台开展涉税费信息共享。市大数据行政管理部门为涉税费信息共享提供数据支持和规范指导,帮助协调涉税费数据共享事宜。

第二十一条  涉税费信息获取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修订和发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对目录进行补充。涉税费信息获取目录定期修订,原则上每两年修订一次。目录明确涉税信息的来源单位、名称、共享方式及频次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通过实时信息查询或者核验、按需提供查询、定期提供等方式进行共享交换,并应当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能分工,应当提供以下涉税费信息:

(一)发展改革部门:成品油生产企业项目核准、备案和变更等信息;石油开采立项审批信息;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情况等信息;发电企业立项审批信息,企业自备电厂立项审批信息;成品油生产、委托加工审批信息;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收费依据、实际收费及退还等信息;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核定的费源信息。

(二)教育部门:自然人学籍考籍信息;各类办学机构的年审信息;校园安全工程审批信息;产教融合企业信息;普通高中、义务教育阶段、学前教育阶段学校名单。

(三)科技部门:省级以上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等信息;科技政策奖励信息、市级科技计划项目信息;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信息。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工业企业评级信息。

(五)公安机关:纳税人缴费人人口信息;纳税人缴费人或者有关涉案人员联系电话、居住情况、家庭户籍情况、出入境情况等信息;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六)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备案信息;社会组织登记信息;婚姻状况、低保户信息。

(七)司法行政部门:社会组织等登记信息及司法涉案信息;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执业证书发放信息;执业律师信息。

(八)财政部门:财政性资金、行政奖励、优惠等信息。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然人就业、失业登记等信息;技能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和继续教育等信息;参保登记的新增、变更、终止信息。

(十)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申请、办税信息;不动产登记及空间地理信息;宗地地籍数据信息、土地出让或划拨信息;自然资源权属确权或者权属纠纷裁决,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信息;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信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验收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信息;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信息;土地闲置费核定的费源信息;按耕地占用税法及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未批先占、改变原占地用途、土地复垦等信息;海域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许可信息;资源税应税矿产资源分布、勘查许可证以及采矿许可证登记情况、矿业权出让收益费源信息;森林植被恢复费信息。

(十一)生态环境部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信息;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土壤污染和行政处罚等信息;排污权出让信息;危险废物信息。

(十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新建商品房销售、存量房交易、商品房屋租赁等合同网签备案等信息;住房租赁企业、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名单以及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等信息;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信息;保障性住房分配资格信息;建设资金信息;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房源明细表、销售网签明细、保障房项目、房地产市场成交情况统计表、资金监管等信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扬尘管控等信息;财政性资金、行政奖励、优惠、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信息。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车辆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船舶登记以及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信息;城市公交企业名录信息;交通建设项目信息。

(十四)水利部门:地热水、矿泉水取用水户的取水许可证发放、年取用水计划、取水量,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水土保持补偿费核定的费源信息,各类水利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压地和经批准的管理范围用地的申报复核信息。

(十五)农业农村部门:渔业养殖权证发放相关信息。

(十六)商务部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信息;跨境交易、股权转让、资本募集、证券投资等信息;成品油流通管理相关信息;企业对境外投资、对境外承包工程、对境外提供劳务信息。

(十七)文化和旅游部门:营业性演出相关信息。

(十八)卫生健康部门:出生医学证明等信息;医疗机构执业新增、变更、注销登记,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及医疗工作者相关信息。

(十九)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自主就业创业退役士兵等信息;重点优抚对象家庭信息。

(二十)应急管理部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应税矿产企业发生的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以及相关重大损失相关信息。

(二十一)行政审批部门:建筑施工工程许可信息,药品经营许可证发放信息,政府集中招标采购项目相关信息;房地产项目中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以及竣工验收信息;企业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信息。

(二十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主体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股权变更登记信息;注册资本变更信息;专利转让登记信息;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

(二十三)体育部门:体育比赛相关信息。

(二十四)医疗保障部门: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医药费用等信息;及时共享参保登记的新增、变更、终止等信息;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有关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二十五)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境外上市信息;上市后备企业、辅导期拟上市企业、已申报拟上市企业、已挂牌上市企业等信息。

(二十六)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相关信息。

(二十七)海关:进出口企业及商品涉税相关信息。

(二十八)人民银行: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入库流水及收入报表信息。

(二十九)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社会保险费欠费的用人单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开设情况;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三十)红十字会:红十字会捐赠信息。

(三十一)燃气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气信息。

(三十二)水务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水信息。

(三十三)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证信息;安置残疾人就业年审信息。

(三十四)总工会:提供基层工会组织建会信息和批准筹备建会信息。

(三十五)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日常税费征管中,发现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涉及信息无法满足征管需要的,提出涉税费信息需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履行职责和便民服务需要,向税务机关提出涉税信息需求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提供。


第四章  协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工作的领导,将办税缴费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协调有关部门支持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环境保护税、资源税、耕地占用税等税收的纳税人识别、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税费征管相关协同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在税务机关提请基准价格及个案评估认定协助时,依法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二)公安机关:依税务机关的提请,在职权范围内对税收保全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制止寻衅滋事或暴力行为等事项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依法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及提供的其他涉税违法线索案件,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检验手续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后办理相关手续。

(三)科技部门: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对研发项目出具鉴定意见;在税务机关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提请复核时,应当及时复核确认;对复核后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在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调查、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信息核实时,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五)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耕地占用税申报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而提出复核要求时,应当及时出具复核意见。

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登记相关的税费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税费证明(税务部门共享税费缴纳信息的,以税务部门推送的完税信息为准),申请人未提供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税务文书、工作证予以协助。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不动产的转移登记手续。

(六)生态环境部门: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环境保护税申报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而提出复核要求时,应当及时出具复核意见。

(七)交通运输部门:办理船舶相关登记、检验手续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查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后办理相关手续。

(八)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依职责办理涉及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完税凭证;涉及注销登记时,应当查验清税证明(简易注销除外)。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九)人民银行:协助税务机关督促企业和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单位及时缴纳应缴款项,对于屡催不缴的,应依照税法协助扣收入库;监督检查国库经收处及时收纳缴款人缴纳税费款项并将资金及时准确划转人行国库,保障税费及时缴库。

(十)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执法行为涉及的相关当事人开立账户情况查询、存款查询、冻结存款、扣缴税款或者划拨社会保险费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十一)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开展税务检查等执法行为的需要,依法予以必要协助,共同维护国家税收秩序。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税费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涉税费信息采集、政策宣传辅导、诉求收集响应、争议处理化解、服务提醒、风险提示以及协助社会化税费征缴等税费服务工作纳入城乡网格服务管理范围。出台网格队伍建设和考核激励办法,明确组织架构、岗位职责、管理制度和考核机制。

第三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密切配合,按照“属地管理、全面覆盖”的要求,以社会治理综合网格为单元,构建社会保险费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联合落实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收服务中涉及的信息核验、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缴费服务、基金征缴、舆情应对、矛盾化解等工作,并将工作成效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考核。

第三十一条  网格应当加强对缴费人基础信息的管理,通过数据校验、信息比对、实地核查等方式,排查清理信息错误、数据缺失、重复参保等异常信息。

第三十二条  网格应当积极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覆盖面。加强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和重度残疾人员等缴费困难人群参保信息的核对工作,确保困难人群参保缴费一个都不能少。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区域内网格员进行入格事项培训、操作指引辅导、日常业务指导,定期汇总网格员工作量、工作成效,传递相关部门作为考核激励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结合税费征管保障工作需要,提出经费保障需求,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经费保障办法。

 

第五章  税费监管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重点风险领域税务监管,运用大数据强化税收风险管理,建立动态风险管控机制,实行差异化的税务监管方式,防范和化解重大税收风险。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费信用和实名办税缴费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开展纳税人缴费人信息采集、信用评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施行业信用评价,推进纳税人缴费人动态信用监管,实行分类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费违法行为,健全违法查处工作机制,规范市场秩序。

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税费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税务、财政等部门。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涉税费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联合监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一)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完善社会保险费对账机制;

(二)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打击生态环境相关涉税违法行为;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等涉税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

(四)按照规定需要开展联合监管的其他事项。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时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实行联合办案。

公安机关应当严厉打击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联合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争议的联合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争议纠纷。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机构设置变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适时调整信息共享以及协作工作内容。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税费征管保障义务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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