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20900014354926L/2026-15982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文日期 2026-01-07
文号 盐政规发〔2026〕1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时效 有效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于20251223日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3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

202617

(此件公开发布)


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收集、整理、验收、移交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加强城建档案数字化建设,促进我市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验收、移交、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镇规划、建设及其治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规范标准、高效利用的原则,维护城建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与安全,发挥城建档案的社会价值。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保障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的城建档案安全保管场所、设施,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将城建档案管理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利、数据(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建档案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事业规划;

(二)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机构;

(三)开展城建档案科学研究、宣传和工作人员培训;

(四)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全生命周期档案管理运行新机制。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助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依法对主城区(盐都区除外)和全市镇(街道)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培训;

(四)负责对主城区(盐都区除外)工程档案进行检查、验收、保管,负责对全市镇(街道)城建档案进行检查,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并提供利用服务。

县(市、区)城建档案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助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培训;

(四)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档案进行检查、验收、保管,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并提供利用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集和保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自建房建设档案和与乡村建设相关的城建档案。

市、县(市、区)、镇(街道)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城建档案机构。

第八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配备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等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工程、测绘、计算机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城建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整理、移交和归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工程档案管理,明确工作职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工程档案相关费用,协调和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做好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同步开展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在竣工验收前将相关工程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家组竣工验收意见中明确。

第十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收集的城建档案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集前款规定以外农民自建房建设活动以及与乡村建设相关的其他城建档案。

第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的档案,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工程档案。报送的工程档案应当为原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与建设工程实际相符,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标整洁、签章完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纸质档案和相关的电子档案、声像档案一并报送;

(二)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可以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在线报送,也可以通过存储介质离线报送。电子签名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三)声像档案主题明确、内容完整、图像稳定、画面清晰、色彩真实;

(四)依照规定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除工程档案外的其他城建档案依照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可以一并办理城建档案登记。

在办理城建档案登记时,城建档案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收集、整理、验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有关要求。

城建档案机构应建立和完善智慧住建城建档案综合服务管理系统,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的归档业务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机构依建设单位申请开展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可实行承诺制验收或者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一次性验收等方式。

实行承诺制验收方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完整且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建设工程档案已经立卷;

(三)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文件、工程验收文件、竣工图等要件齐全;

(四)建设单位书面承诺在三个月内完成收集、整理并达到验收要求。

城建档案机构可以先行出具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承诺后,办理建设工程档案交接手续。

实行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一次性验收方式。城建档案机构依法对报送验收的工程档案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接收要求的,出具验收认可文件;对不符合接收要求的,告知限期整改。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图审、质监、建设、施工、监理等机构(单位)在各自工作职责内检查竣工图完整性、准确性,城建档案机构将竣工图和测绘成果中主要指标的一致性纳入接收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并办理城建档案移交手续。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自行保管一套符合归档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

因客观原因无法移交完整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城建档案机构根据实际移交的工程档案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在依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对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工程档案,以及城建档案机构检查、验收工程档案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按照规定在本部门保管一定年限后,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  对已建成使用的建设工程补测、补绘的,补测、补绘成果应当在相关工作结束后由建设单位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机构。

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装修、改造形成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城建档案机构。

第十八条  凡城市地下市政基础设施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下市政设施普查,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所属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的电子和纸质数据及相关属性数据等资料进行整理,普查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由地下市政基础设施权属单位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机构汇交。

对城市地下市政基础设施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地下市政基础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移交给相关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机构。

对废弃、停用的地下市政基础设施,其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报相关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机构备案,相关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自行保管的建设工程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给受让方;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移交给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机构可以通过向社会征集、现场采集等方式,重点收集红色教育基地、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和工业遗存、不可移动文物等重要、珍贵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捐献、寄存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献、寄存的城建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移交、捐献、寄存的城建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纳合理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管、保护城建档案:

(一)对进馆的城建档案及时进行整理、著录、编目,编制检索工具;

(二)做好城建档案的统计、鉴定、保管与保护、信息化建设、开发与利用;

(三)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进行修复、复制或者采取其他技术措施处理或者抢救;

(四)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五)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

(六)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七)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城建档案机构以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制定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实行城建档案数据容灾、异质异地多套备份和数据保全,提高城建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机构保管的城建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城建档案,其开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证明依法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利用城建档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城建档案利用服务窗口,优化城建档案查阅系统。在房屋买卖、租赁、改造、装修等方面为社会公众查询和利用城建档案提供便利。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创新服务方式,通过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整理、研究和开发利用,为抢险救灾、韧性城市建设、城市更新、城乡历史文化保护等工作提供档案信息支持和决策参考。

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利用城建档案的,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先予提供。紧急情况处理结束后,利用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补办利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丢失、买卖、非法转让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不得损毁、伪造和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加强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的交流合作,推动城建档案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依托档案资源,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提供文献出版物和档案文化创意产品等形式,推动城建档案文化传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建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聚焦工程全生命周期的数字化转型,促进云计算、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城建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城建档案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为住建领域的科学决策、精准服务和高效监管提供坚实支撑。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健全城建档案信息化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体系,完善城建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开展档案信息化业务培训和指导,推动全市城建电子档案在线接收,实现数据的全生命周期管理与深度应用,打造市、县、镇级联动的“数字城建档案馆”工作平台,推动城建档案管理“一网统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推进与城建档案业务系统相互衔接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共享机制,推动实现各类建设活动相关档案信息互联互通、完整准确,为社会公众查询和利用城建档案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组织各类建设工程评优评先工作时,应当将城建档案检查和验收情况作为重要参考。

第三十一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城建档案事业发展。

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接受委托,提供城建档案的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提供城建档案服务的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保密规定,按照相关质量和技术标准开展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228日。200411日施行的《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盐政发〔2003248号)同时废止。

打印 关闭